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3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王某4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李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3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平,北��市宏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上述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大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95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秀(李某2之姐)。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李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6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王某4于2016年10月7日死亡。一审法院开庭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开庭中涉及对证据的质���及发表辩论意见,开庭中质证的证据系法院依申请调取到的证据,结合一审本院认为部分可知,该证据也是一审判决结论得出的重要依据。一审法院由于对王某4死亡之事实未查明,导致未及审查王某4之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可能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剥夺王某4之继承人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一审判决中仍将王某4列为被告,所列当事人主体有误。基于一审程序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本院认为需进一步查清王某4之继承人的范围以及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后进行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61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郭文彤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彭媛媛书 记 员  孟董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