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特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余革飞、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革飞,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262号申请人:余革飞,男,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被申请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1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峰。申请人余革飞与被申请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余革飞的请求及理由: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有效。理由:申请人余革飞代表武汉市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道排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履行该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按照仲裁条款的约定,由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被申请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23日,中交二航局武汉未来科技城四横二纵路网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武汉市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道排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乙方代表余革飞在该合同中签了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申请人余革飞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新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道排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余革飞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革飞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余革飞负担。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