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7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患严重疾病被太和县看守所不予收押而未执行,同年5月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4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建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皖K××××ד五菱”小型面包车沿太和县城富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征北路交叉口时与杨某驾驶的皖K××××ד时风”三轮汽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姜某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姜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皖K××××ד五菱”小型面包车沿太和县城富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征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长征北路自北向南杨某驾驶的皖K××××ד时风”三轮汽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姜某某弃车逃逸。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姜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并支付杨某家人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姜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太和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关于姜某某到案经过说明、太和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关于2017年1月12日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太和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单、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姜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收条,证人闫某(曾用名闫1)、刘某、郑某1、郑某2(曾用名郑某3)、姜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对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娟审 判 员 尹 鹏人民陪审员 鹿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邢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己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