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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6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文谨与肖金泉、肖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谨,肖金泉,肖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6551号原告:陈文谨,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国、吴成明,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金泉,男,汉族,1975年6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肖金军,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章甦、王进章,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谨与被告肖金泉、肖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国、吴成明,被告肖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章甦、王进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金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金泉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肖金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肖金泉、肖金军系兄弟。2011年上半年,被告肖金泉多次向原告借款,由于借款金额较小,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向其提供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为67000元,该多笔借款当时未立书面借据。2011年8月26日,被告肖金泉又因个人生意经营及企业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其账号为62×××7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33000元。该233000元的借款加上被告��前多次现金借得67000元,总借款金额正好累计为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肖金泉当日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承诺借款月利率为2.5%。肖金军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肖金泉不定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到2016年4月后就不再付息。2016年7月份后无法再取得联系。肖金军辩称,本案被告肖金泉已经通过转账方式还清全部借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本案的担保期间已过,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肖金泉未作书面答辩。陈文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3、银行转账明细单;4、被告肖金泉工商银行账户《ATM机转账页面图》;5、原告与被告肖金泉《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肖金泉向原告借款,被告肖金军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肖金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3银行转账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和转账明细单记载金额不一致,原告在证据2转账明细单中仅体现借出了233000元的借款,而不是300000元。证据4被告肖金泉工商银行账户《ATM机转账页面图》、证据5原告与被告肖金泉《短信聊天记录》因无原件供核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3银行转账明细单均为书证,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肖金军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肖金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被告肖金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肖金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8月26日之前支付现金67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肖金泉转账支付人民币233000元。原告称被告肖金泉不定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到2016年4月后就不再付息。被告肖金军于庭审结束后提供银行转帐记录证明肖金泉已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是偿还其他借款。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部份转帐记录为凭,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肖金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肖金军对上述款项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肖金泉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因此被告肖金军关于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金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肖金军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肖金泉所支付的系用于偿还本案诉争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谨借��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被告肖金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肖金泉、肖金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肖金泉、肖金军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肖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辉审判��员蒋东帆人民陪审员 柯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