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42王明星与金飞、连云港供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星,金飞,连云港供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星,男,1976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飞,男,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弟,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晶,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供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魏口村。法定代表人:王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海,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星因与被上诉人金飞、连云港供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被上诉人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弟、时晶,被上诉人供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明星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金飞、供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背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在没有证据及事实的基础上,错误认定金飞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141.44万元,严重侵害了王明星的合法权益。1.涉案2016年1月31日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当日由金飞聘请的律师时晶、蒙丹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见证,一审已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款为300万元且分四期支付,之后金飞仅于2016年2月1日、3月14日按约定给付转让款50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已经给付141.44万元。一审将签订该《协议书》前后与股权转让款无关的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及利息、股权分红、工资奖金等资金往来都认定为股权转让款,系认定事实错误。2.2015年2月4日,王明星向龙镇公司投资300万入股,并签订了分红承诺书,约定龙镇公司每年年底分红给王明星至少100万,故涉案2016年的《协议书》签订前龙镇公司给王明星的97万是龙镇公司的分红款,而不是金飞给王明星的股权转让款。3.2015年4月30日,金飞妻子钱钰以开办哆哆食品厂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明星借款40万,后金飞在同年9月分两次将该借款及利息共计45.5万元偿还给王明星,借条等当场撕毁,该45.5万元还款不能认定为金飞给王明星的股权转让款。4.2015年12月20日,王明星分两次借给金飞夫妻32.06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该32.06万元与涉案股权转让款无关。5.王明星曾在钱钰的哆哆食品厂任职,金飞夫妻打给王明星的部分款项是支付的工资、奖金,与涉案股权转让款无关。6.关于逾期利息,立案时写3000元是因为一审立案庭要求写明数额方便交诉讼费,一审庭审中王明星已提出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判决不应认定为3000元。7.根据王明星139××××5899的号码与金飞138××××1515的号码通话记录显示,金飞在一审第三次开庭前已经完全知道了一审判决结果,不符合程序。综上,金飞采取做假账等手段欺骗王明星签订了2015年8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防止账目混乱,双方于2016年又签订了涉案《协议书》,约定了股权转让款为300万元,该《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金飞辩称,1.涉案2016年《协议书》无效,因为该《协议书》内容多处与事实不符,没有股东会决议书,也没有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且签订当时王明星已不具备股东资格;一审认定该《协议书》有效的唯一依据是经过律师见证,但律师根本不认识双方当事人,只是对各方签字等形式性进行见证,并非见证内容的真实性。2.本案应以2015年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双方股权转让的依据,因为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及工商变更登记,一审也未否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金飞已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一审金飞提交的所有转让凭证为203.5万元,二审谈话笔录中王明星自认金飞向其支付了248.5万元,经我方核实,以共支付248.5万元为准。3.双方不存在分红承诺事项,根据金飞一审的举证及二审的谈话笔录,王明星均认可公司亏损的事实,公司不存在分红基础;所有支付凭证均注明了是股权转让款,并非分红款,王明星无证据证明公司承诺给其分红的事实;二审谈话中王明星认可的支付其分红款的时间是王明星已不是公司股东的阶段,当然不存在分红;且王明星认可2016年《协议书》的效力,但该《协议书》中陈述分红承诺等已作废。4.王明星从未在金华哆哆食品厂任职,金飞不可能也不需要支付工资给王明星,且王明星是否在哆哆食品厂任职也与本案无关。5.关于逾期利息,一审诉状中列明是3000元,一审庭审中王明星未变更诉求,一审判决没有错误,关于立案问题,与本案无关。6.2016年1月,王明星已不是公司股东,其将金飞单位高管挖走后另设立公司相互竞争,在王明星的威胁下签订了涉案《协议书》;金飞已经支付了大量资金给王明星,公司处于亏损阶段,故没有能力及时足额支付本案上诉费,失去了上诉人资格,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涉及协议是否有效的定性问题,尽管金飞不具备上诉人资格,也可对协议定性错误进行纠正。被上诉人供港公司辩称,1.王明星向龙镇公司投资300万后,龙镇公司一直亏损,王明星在二审谈话笔录中已认可,因公司亏损,故王明星在2015年8月同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180万转让其股权。2.供港公司作为2016年《协议书》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书》无效情况下,供港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王明星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金飞给付王明星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及相关利息3000元,共计2503000元;二、请求判决供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金飞、供港公司共同承担。诉讼中,王明星又于第一次庭审时,在宣读起诉状后将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0日,金飞设立龙镇公司,该公司设立初期为个人独资公司。2015年2月4日,王明星投入30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2015年8月28日,王明星(出让方)与金飞(受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一、出让方将其持有龙镇公司的股权中的认缴1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于2015年8月28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出让方。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合同签订的当日,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1月31日,金飞(甲方)、王明星(乙方)、供港公司(丙方)在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时晶、蒙丹梅律师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鉴于甲方与乙方原系龙镇公司股东,其中,甲方出资1700万元,占85%的股权,乙方出资300万元,占15%的股权;后经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协商一致,共同决定将乙方名下15%的股权依法转让给甲方,甲方支付给乙方300万元用于购买该部分股权;乙方应配合甲方于2015年10月8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动丧失作为龙镇公司股东应享有的任何权利义务,并且由甲乙双方或者龙镇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任何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分红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自动失效,对各方均不再具有约束力。在此基础上,甲、乙双方自愿达成本协议内容,并依约履行如下:1.甲方因购买乙方龙镇公司15%的股权,故应向乙方支付300万元,按照以下方案执行:甲方于2016年2月7日,支付乙方50万元;甲方于2016年2月28日,支付乙方50万元;甲方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乙方100万元;甲方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乙方100万元。2.丙方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之日起六个月。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5年4月30月,王明星曾汇款给金飞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金飞妻子钱钰于2015年9月,分两次共计给付王明星45.5万元。钱钰曾于2015年12月20日向王明星出具借条,载明借王明星27.06万元,承诺于2016年2月20日归还。金飞曾于2015年12月20日向王明星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6年2月20日归还。金飞妻子钱钰曾于2015年9月3日付给王明星2万元,于2015年9月8日付给王明星43.5万元。金飞通过龙镇公司、供港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陆续付给王明星97万元,于2016年2月1日后陆续付给王明星6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明星与金飞之间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在律师见证下,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了金飞与王明星之间或者龙镇公司与王明星之间签订的包括但不限于分红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自动失效,并在此基础上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新的协议。该份协议是双方对之前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变更,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金飞、供港公司以该协议部分内容表述不真实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2016年1月31日三方协议,金飞应付给王明星300万元股权转让款。金飞称从2015年9月3日后已陆续付给王明星总计203.5万元,超过180万元部分系与王明星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对王明星提供了金飞、钱钰合计32.06万元借条以及王明星向金飞汇款30万元不予认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应认定金飞已付股权转让款141.44万元,尚欠王明星股权转让款158.56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王明星主张利息3000元,没有超过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金飞未履行协议,供港公司作为金飞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金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王明星158.56万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二、供港公司对金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8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20元(王明星已预交),由王明星承担12000元,金飞负担19820元,金飞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王明星。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明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金华哆哆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牌一张,用以证明其曾在该厂任职,有获得报酬的权利,金飞夫妻支付的部分款项是金华哆哆食品有限公司的报酬。被上诉人金飞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供港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就相关事实对案外人钱钰(系金飞妻子)、原江苏龙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龙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军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钱钰及龙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钱钰及龙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秀军的个人身份证明、龙镇公司工商注销登记网络打印件、龙镇公司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龙镇公司注销前的《账簿明细查询结果》。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金飞对上诉人王明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供港公司对上诉人王明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即便金华哆哆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王明星工资,也应以公司名义支付。上诉人王明星对本院调查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钱钰及刘秀军的个人身份证明、龙镇公司工商注销登记网络打印件、龙镇公司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均无异议。2.对《账簿明细查询结果》有异议,该账簿是龙镇公司单方制作,2016年1月31日的五笔款项是支付给王明星的分红款;汇给供港公司的三笔款项无相关凭证印证,未标明是股权转让款,且与金飞认可的2015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不一致;最后三笔款项是27.06万元借款的利息,与股权转让款无关。3.钱钰的陈述不属实,王明星已举证向钱钰汇款30万元的银行凭证,钱钰分两次给王明星的45.5万的汇款单据上未标明是股权转让款,其也无证据证明是金飞委托其代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且这两笔款项的汇款时间也不符合金飞认可的2015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关于27.06万元,该款项的借条还在王明星手中,钱钰夫妻无证据证明已还款,且从王明星与金飞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该笔借款还在履行中。4.刘秀军的陈述不属实,股权转让款应是金飞个人支付给王明星,不应是龙镇公司,《账簿明细查询结果》中未标明是支付股权转让款,且支付时间也与金飞认可的2015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时间不一致。被上诉人金飞对本院调查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的内容及钱钰、龙镇公司提供的材料均予以认可,证明:1.金飞提供的打款凭证中的款项均是支付王明星的股权转让款,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款项。2.龙镇公司从成立到注销一直亏损,不存在分红一说。3.金飞管理龙镇公司期间存在记账混乱的事实,但金飞提供的所有凭证中通过各种途径支付给王明星的款项均是股权转让款,根据金飞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个人习惯可知,其在2015年11月16日支付给王明星的15万元也是支付给王明星的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供港公司对本院调查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与金飞的质证意见一致。1.龙镇公司一直亏损甚至濒临破产,也印证了虽然王明星投资300万元,但在2015年8月同意以180万元价格转让全部股权给金飞的合理性。2.王明星称《账簿明细查询结果》中最后三笔10万元是金飞偿还27.06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3.金飞已偿还了所有180万股权转让款,供港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证意见:1.关于王明星提交的工作牌,金飞及供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仅能证明王明星持有金华哆哆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牌,但尚不足以证明金华哆哆食品有限公司与其存在着其他的工资、奖金等债务关系,故王明星所举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本院对钱钰及刘秀军的调查核实材料,因钱钰系金飞妻子,刘秀军系原龙镇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对于涉案相关争议款项既系直接行为人或责任人,又与金飞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于二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综合证据予以评判分析,因钱钰与刘秀军的陈述与金飞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合同时所确认尚欠王明星的债务内容相悖,故对于二人所称于2016年1月31日前所付款项为履行股权转让款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于查明事实部分的表述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往来账务的冲抵原则确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另查明,供港公司与龙镇公司在2016年2月1日后陆续付给王明星61万元的支付明细为:2016年2月1日供港公司支付王明星40万元;2016年2月4日供港公司支付王明星5万元;2016年3月14日,供港公司支付王明星6万元;2016年4月1日,龙镇公司支付王明星6万元;2016年4月13日,龙镇公司支付王明星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先后签订不同协议,以及不同民事主体交错给付不同性质的款项而产生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金飞尚欠王明星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应如何认定?关于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争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王明星与金飞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虽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金飞并未履行完毕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故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对于已存在并未终止的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原合同依法予以变更。因此,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31日就股权转让事宜重新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对原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所签合同中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期限的变更。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而变更后的合同,对于当事人仍依法产生拘束力,各方均应严格遵照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对于金飞辩称2016年1月31日所签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应当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而本案中,金飞辩称其受到王明星的胁迫、王明星已经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无权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不真实等事由,均不能构成依法确认2016年1月31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合法依据。因为,即使存在金飞受到王明星一定程度胁迫的情形,但其增加股权价款,也仅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构成损害国家利益;而王明星虽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并未丧失合同上的权利,其仍有权利在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原合同;至于金飞提出后合同内容不真实、违反诚信原则、显失公平等其他事由,均与金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地位,以及该合同系在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所签订等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故金飞所提出的2016年1月31日所签合同无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金飞尚欠王明星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应如何认定的争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清晰的表明,截至合同签订的当日,金飞确认仍尚欠王明星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未能支付,且明确了300万元款项的具体支付期限,因此,审查哪些款项给付系金飞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首先以双方共同确认300万元款项的合同签订时点为依据,即双方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账务往来支付不能用以冲抵或增加涉案的合同义务与权利,否则即与2016年1月31日形成的合同内容及法律关系相矛盾。对于金飞提出其妻子钱钰曾于2015年9月份向王明星付款45.5万元,以及其控制的龙镇公司等曾于2016年1月28日前向王明星付款的97万元,因均发生在金飞确认尚欠王明星股权转让款300万未付的2016年1月31日时间节点之前,故该部分款项均不能用以冲抵本案股权应付款。此类账务与王明星所提出的曾于2015年借款给钱钰、王明星等账务,本案均不予理涉。自2016年1月31日之后,因供港公司称代金飞支付股权转让款51万元,龙镇公司亦称代金飞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此61万元王明星均已收悉,可以认定为金飞已经履行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故金飞尚欠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应认定为239万元。对于欠款的利息损失计算问题,因王明星在一审庭审中,已于诉讼请求阶段明确提出利息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主张,但因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未约定具体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对于王明星提出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并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于金飞尚欠王明星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及利息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明星的上诉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二、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明星股权转让款239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以本金255万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以本金24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以本金24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以本金23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利率计算标准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三、连云港供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金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20元,由王明星负担900元,金飞、连云港供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4元,由上诉人王明星负担1070元,金飞、连云港供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文博审判员  曹 洋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晓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