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7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惠安启步鞋厂与田发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启步鞋厂,田发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081号原告:惠安启步鞋厂,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侨群村溪东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L7455331-3。代表人:辛火明(系上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良、张慧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田发有,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来凤县。原告惠安启步鞋厂与被告田发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启步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685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外贸业务生意,自2013年9月起,原告多次替被告加工外贸布鞋或根据被告模板定作布鞋,2014年3月10日,应被告要求定作布鞋,原告根据被告提供布鞋模板共为被告定作布鞋26400双,价值26856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取走该批货物,并出具签收单。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被告田发有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生产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用268560元。证据3即装货柜证明1���,以此证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装货的事实。证据4即录音1份,以此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款。证据5即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后撤诉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2013年9月起,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布鞋。2014年3月10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布鞋,并于2014年8月6日交货。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生产单一份为据。此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加工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布鞋,双方建立的加工合同关系,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26856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生产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加工款268560元,依据和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但其利息损失起算之日应调整为自2016年8月16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惠安启步鞋厂加工款2685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惠安启步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8元,由被告田发有负担;公告费690元,由原告惠安启步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梅人民陪审员 黄惠芬人民陪审员 黄银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柳云凤速 录 员 王小颖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