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白英与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白英,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1949号原告:高白英,女,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许可,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法定代表人:王正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莲、刘洪林,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白英与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许可,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莲、刘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万元及至2016年11月7日的利息399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3%计算。2014年1月26日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3%计算。2014年8月9日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4%计算。2014年9月21日被告再次又以同一事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4%计算。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均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上述借款均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已无力支付借款。2014年11月23日,被告主持召开大额债权人会议,对被告的债务重组和债务确认等事宜形成了相关会议纪要,被告对差欠原告债权意欲进行债转股实现企业的股权重组。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转股协议书,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总额进行了确认和认可,并确认其诉讼时效自动延期2年。债转股协议书签订后,由于被告方贷款已将公司的股份质押给银行,办理不了债转股过户变更登记,无法实现债转股,致使双方一直未按债转股协议书履行,原告方的债权一直未得到实现。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条金额与转款凭证金额不相符合,以转款凭证金额为实际出借金额,约定利息过高,双方认可从2014年9月30日起停止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多次以转账等方式向原告高白英借款。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有,借款期为1年,利息按月3%计算,季度付息等;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8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有,借款1年,按月息3%,按季付息等;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有,借款期2个月,按月4%计息,每月付息等;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有,借款期3个月,月息4%计算,到期还本付息等。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8月9日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和2014年9月21日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23日,被告召开部分大额债权人会议,进行债转股实现企业重组工作。2014年12月4日,被告确认了原告的债权,同时,双方约定从2014年9月30日起停息挂账。后因其他原因,债转股没有实现。上述事实有:原告高白英提交的借条4张、转款凭证、债转股协议书、高白英结算表、会议纪要、停息挂账分期还款协议书、欠条、收条、委托划转债权凭据等证据;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会议纪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条金额与转款凭证金额不相符合,以转款凭证金额为实际出借金额。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在进行债转股实现企业重组时已经对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予以了确认,故本案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可认定为出借金额,本院对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从2014年9月30日起不应支付利息。在债转股实现企业重组时,双方虽然约定了从2014年9月30日起停息挂账,但因其他原因债转股没有实现,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白英支付2013年10月18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3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白英支付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及从2014年1月26日起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白英支付2014年8月9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白英支付2014年9月21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70元,由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光友审判员 王庸鸿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