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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与易安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易安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1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宋锋,系该行行长。地址:于都县贡江镇红旗大道41号。委托代理人:吴晓梅,系该行职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亿,系该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易安平,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以下简称“于都农行”)与被告易安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梅、刘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都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易安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557.8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易安平于2011年7月向我行申请信用卡,于2011年7月21日办卡成功,卡号为:62×××30,授信金额为10000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在于都光辉摩托车经销部消费10000元,并向我行申请分期还款,正常分期还款至2012年2月20日,2012年2月20日,被告在ATM机取现3000元,之后透支本金及利息未再偿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被告易安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催收资料信息;3、卡号62×××30账户明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原告内部催收信息及流水清单,但未提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账户为62×××30的信用卡系被告易安平本人申请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于都农行主张其与被告易安平构成信用卡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对合同是否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于都农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卡号为62×××30的信用卡系被告易安平本人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被告易安平支付透支信用卡本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元九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人民陪审员  周炳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钟倩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