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5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志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华。辩护人甘树斌,广西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华及其辩护人甘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9时许,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12号桂林国家高新区信息产业园海威科技园的被害单位桂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他人通过网络诈骗人民币200万元。随后,谭某胜(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志华,让其帮忙转移该笔赃款,并约定支付取款金额的40%作为手续费。吴志华遂联系蒙某(另案处理)、黄某1(已判刑)商议转移赃款事宜,之后黄某1联系吴某1(另案处理),并让其提供接收赃款的账户。后吴志华将蒙某提供的2张银行卡及吴某1提供的2张银行卡卡号告知谭某胜,并将每张银行卡的转账金额告知谭某胜。随后谭某胜分别转账人民币499900元、300000元至吴某1提供的尾号为6578、户名为黄某2的银行卡和尾号7779、户名邓某的银行卡中,分别转账5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18710元)、人民币880499元至蒙某提供的尾号为0673和0779的银行卡中。案发后,被告人吴志华自愿退出赃款20万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志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资金人民币199910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华及其辩护人甘树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早上,被告人吴志华接到谭某胜(另案处理)电话,让其帮忙转移从桂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诈骗来的2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支付转移金额的40%作为手续费。吴志华遂联系蒙某(另案处理)、黄某1(已判刑)商议转移赃款事宜。后吴志华将蒙某提供的尾号为6578、7779、0673、0779的4张农业银行卡告知谭某胜,并将每张银行卡的转账金额告知谭某胜。随后谭某胜分别转账人民币499900元、300000元至尾号为6578、户名为黄某2的银行卡和尾号7779、户名邓某的银行卡中,分别转账5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18710元)、人民币880499元至尾号为0673和0779的银行卡中。案发后,被告人吴志华自愿退赔20万元人民币给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有吴志华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清单、领条及谅解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5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帐户交易明细、委托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桂林支行)借记通知书、桂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科目及记账凭证、网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查询结果信息,证人易某、王某、肖某胡某、周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桂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被告人吴志华及同案犯黄某1、吴某1、刘某1、吴某2、蒋某、刘某2、吴某3的供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桂林正诚司鉴定中心[2016]会鉴字第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吴志华辨认同案犯蒙某、黄某1、谭某胜照片笔录及照片,黄某1辨认吴志华照片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华与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资金人民币199910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与他人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建林人民陪审员 郭翔宇人民陪审员 明卫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严永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