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茌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茌平县驰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茌平县天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驰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茌平县天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解全海,张新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277号原告:茌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枣乡街街**号。法定代��人:黄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晓宁,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茌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茌平县。被告:茌平县驰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解全海被告:茌平县天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三九味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道岭被告:解全海,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茌平县驰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茌平县。被告:张新环,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被告解全海之妻。原告茌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与被告茌平县驰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宇公司)、茌平县天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解全海、张新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沪农商银行于2017年4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韩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宇公司、天宇公司、解全海、张新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驰宇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复利、罚息等),利息及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宇公司、解全海、张新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6年4月14日我行与被告驰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350211601008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金额为1500000元,年利率为10.44%,期限2016年4月14日��2017年4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购买散热器、芯体。2、2016年4月14日我行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3502116070089的《保证合同》,约定由此公司为上述债务中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解全海、张新环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63502116290089的《个人保证担保函》,约定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期间同上。3、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将贷款发放完毕。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驰宇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4月16日,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9,539.6元,本息合计1509539.6元。4、现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多次,四被告仍未全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驰宇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天宇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解全海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张新环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驰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350211601008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驰宇公司向原告沪农商银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散热器、芯体,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1日;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3.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0%(本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如逾期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宇公���签订了编号为63502116070089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宇公司为上述债务中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即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解全海、张新环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63502116070089的《个人保证担保函》,被告解全海、张新环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即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签署后,原告沪农商银行依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署的当日将贷款1500000元转入被告驰宇公司的银行账户,该笔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为10.44%。此后,被告驰宇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2日,之后未再正常还息(2017年4月11日偿还利息30.4元)。贷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本金。被告天宇公��、解全海、张新环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起诉后,原告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保证,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将被告天宇公司房产一宗及土地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驰宇公司、天宇公司、解全海、张新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贷款合同签署后,原告沪农商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汇入被告驰宇公司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驰宇公司理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及��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并归还贷款本金。被告驰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贷款本金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沪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驰宇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天宇公司为被告驰宇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驰宇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天宇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被告解全海、张新环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函》,被告解全海、张新环自愿为被告驰宇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沪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天宇公司、解全海、张新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驰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沪农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去除已付的利息30.4元);二、被告茌平县天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解全海、张新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茌平县天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解全海、张新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茌平县驰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茌平县驰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茌平县天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解全海、张新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荣人民陪审员 孙 清人民陪审员 王景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