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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前郭县乌兰图嘎镇民丰种苗处与满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乌兰图嘎镇民丰种苗,满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926��原告:前郭县乌兰图嘎镇民丰种苗。经营者:闫喜娟,女,1979年2月10日生,住前郭县。被告:满冬梅,女,住前郭县。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前郭县乌兰图嘎镇民丰种苗处诉被告满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闫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合计欠款322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20元。被告满冬梅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满冬梅于2015年给���告签署欠据一枚,载明:欠3220元,欠款人:满冬梅,2015年10月1日还款”,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满冬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出具的欠据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乌兰图嘎镇民丰种苗欠款32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满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