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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刑初210号自诉人朱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自诉人朱某以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自诉人朱某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朱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如下:准许自诉人朱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茂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