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0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小峰与余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峰,余曼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627号原告:王小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辉,系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曼丽。原告王小峰诉被告余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小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曼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曼丽返还原告王小峰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被告余曼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明确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余曼丽偿还原告王小峰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始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余曼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余曼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小峰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原告王小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0000元转入被告余曼丽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曼丽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被告余曼丽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余曼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根据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被告余曼丽向原告王小峰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今借到王小峰人民币金额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余曼丽,2015年4月25日”。原告王小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0000元转入被告余曼丽账户62×××15。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余曼丽未按期如约返还借款本金,引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曼丽向原告王小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逾期未如约返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王小峰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小峰要求被告余曼丽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既有事实依据又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被告余曼丽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王小峰要求被告余曼丽支付自2015年7月1日始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7月1日始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余曼丽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余曼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小峰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始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以2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36元,由被告余曼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徐 森人民陪审员 张娅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单梦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