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文志亮与宜章县浏花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志亮,宜章县浏花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志亮,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友均,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玉,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章县浏花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如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志亮因与被上诉人宜章县浏花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志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友均、王春玉,被上诉人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如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文志亮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互相供货的《购销合同》,但一审错误认定为承揽合同;2、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实际只向文志亮供货两车,其另行生产的货物不归文志亮所有,其仓库所存爆竹不属于文志亮;3、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爆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文志亮损失达10万元,因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已构成根本违法;4、双方买卖合同在2015年清明后10天双方帐目已清,合同已终止,其他货物与文志亮无关。被上诉人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本案为委托加工合同,不是买卖合同;3、文志亮没有证据证实爆竹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询问是否进行质量鉴定,文志亮没有申请;4、双方一直没有平帐,双方的通话可以证实。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志亮立即将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为其加工好的剩余“单排炮王”鞭炮提走;2.判令文志亮支付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92,169元、利息8900元(2016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文志亮付清止)及逾期提货保管费用4500元(2016年1月份之后的保管费按每月500元计算至文志亮提货完成止),合计205,569元;3.诉讼费由文志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系从事爆竹类C级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20日,双方经平等协商订立《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文志亮委托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加工一批主销北方的鞭炮,由文志亮向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供应原材料即炮筒,每饼炮筒定价4.5元,炮筒质量由文志亮负责;二、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按约生产4.5cm长、圆直径1.3cm品种规格的爆竹后,由文志亮到浏阳烟花处提货,每筒计价0.021元,以实数为准;三、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责鞭炮成品质量及装车事宜;四、文志亮在“货到公司七天内”将70%的货款汇款至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余款于同年春节前支付20%,剩余尾款于2015年清明节后10日内经双方结算后平账;五、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在本合同内应向文志亮支付的炮筒款在爆竹成品货款中抵扣。双方签约后至2015年3月4日止,文志亮共向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运送的炮筒计价为162,864元,折算为炮筒共计有36192饼,每饼共有540个筒子,每筒单价0.021元,则按合同约定可制成爆竹成品计价为410,417.28元(162,864元÷4.5元/饼×540个筒子/饼×0.021元/筒)。2015年元月7日,文志亮向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支付成品爆竹价款为54,200元。另查,文志亮于农历2015年年前先后两次从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处提取成品爆竹共计价款为255,869元(143,208元+112,661元),其尚有计价100,348.28元(410,417.28元-255,869元-54,200元)的爆竹在2015年清明节前生产完毕并在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处留存。根据文志亮向法院提交的收据进行分析,本案中文志亮最后一次向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送交炮筒的时间为2015年3月4日。未能查实双方已平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应为委托加工合同纠纷,该法律关系已在庭审中对双方予以释明。双方订立的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委托加工合同虽未明示约定合同期限,但结合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清明节后十日内及当地鞭炮行业日常交易习惯分析,本案的合同期限应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即文志亮在此期间提供炮筒予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行为应受合同规制,文志亮应按约向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同时,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应按《购销合同》确定的履行期限完成加工义务。文志亮最后一次向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送交炮筒的时间为2015年3月4日,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亦已在2015年清明节前对文志亮送交的炮筒加工完毕,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在双方未达成平账协议前,文志亮未按约从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处提取并向其支付已加工成成品、计价为100,348.28元爆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主张文志亮应提走已加工完成的炮竹予以支持。对于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主张文志亮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93,369元的诉讼请求,100,348.28元予以支持,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对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诉请支持其逾期付款损失8900元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未就此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文志亮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了何种损失,且本案并不属买卖、借贷等纠纷,并无法定逾期计息方法,故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另对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主张支持其保管费用45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有其产生的实际必要和可能,对此酌情予以支持。文志亮辩称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所加工的鞭炮存有质量问题影响其销售款回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此文志亮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文志亮此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对文志亮主张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欠其工资款56,800元及机械款8700元的抗辩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文志亮可另行通过仲裁、诉讼或第三方居间调处的方式予以解决。一审判决如下:一、文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至宜章县浏花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仓库提走已加工完成的炮竹并支付宜章县浏花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加工费用100,348.28元、鞭炮保管费用4500元(从2015年4月起按每月保管费用500元算至2016年1月,2016年1月之后的后续保管费用算至保管情形消失时止);二、驳回宜章县浏花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文志亮向法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文云忠出庭作证证词、2017年3月29日提货单复印件、爆竹及燃放残物照片复印件9张,拟证明一审判决后文志亮到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处提了爆竹进行燃放,出现了断火、掉炮等质量问题;第二组证据:2015年8月28日向山东曹县姚老板的供货单复印件、2017年3月12日与山东姚老板之间的处理爆竹质量问题协议,拟证明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的爆竹有质量问题。浏阳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对文志亮提交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提货单是真实的,燃放时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不在场,燃放状况不知情,因仓库货是2015年1月生产,已有两年多时间,也不能证实有质量问题。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一张给山东姚老板的供货单,一审已经提交,与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无关;与山东姚老板的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从内容看,可以看出文志亮是委托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加工鞭炮。经庭审核实,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文志亮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但不是专业抽验,仅能证实2017年3月29日从仓库中提出的货存在非正常燃放的情况,不能证实仓库内全部货的质量问题;第二组证据,因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文志亮在一审期间并未就质量抗辩主张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文志亮委托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加工一批主销北方的鞭炮,由文志亮向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供应原材料即炮筒,每饼炮筒定价4.5元,炮筒质量由文志亮负责,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按约生产4.5cm长、圆直径1.3㎝品种规格的爆竹后,由文志亮到浏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提货,每筒计价0.021元,以实数为准,……”。根据该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合同合意是由文志亮提供爆筒委托浏花烟花公司爆竹有限公司加工成主销北方的鞭炮,一审据双方约定,认定本案双方订立的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委托加工合同,并在原审中对双方进行了释明,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文志亮认为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以双方为买卖合同为由拒绝提取加工完成的余下爆竹的抗辩,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文志亮在一审期间并未就质量抗辩主张提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和双方平账的主张,原审法院以“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事实依据为由”对其提出的质量问题和已平账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文志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上诉人文志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陈英辉审 判 员 黄XX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龙旭力书 记 员 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