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薛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年1月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男,1997年7月10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3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陈某甲以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向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及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6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的母亲贺某某在中宁县杏花村夜市旁边被害人陈某甲开设的”中老年娱乐室”内打麻将。因被告人薛某某酒后打电话叫其母亲回家,遭到其母亲拒绝后,便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及邹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来到”中老年娱乐室”,并分别持刀、钢管等物将与其母亲同在麻将室打麻将的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殴打致伤,将麻将机等物品毁损,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头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累计长达16.6cm,被害人刘某某左上中切牙根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麻将馆内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438元。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10月9日晚上,李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某某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遂对被害人张某某心怀不满。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张某某的×××号白色宝马轿车停放在中宁县城宁安北街”小冯凉皮店”门口后,便告诉了李某甲,李某甲遂指使被告人马某某和吴某某(另案处理)去砸车。被告人马某某和吴某某戴着帽子、口罩、手套步行至”小冯凉皮店”门口,用从路边捡来的砖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号白色宝马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天窗玻璃、天窗骨架及后备箱杂物搁板等部位砸坏,后二人逃离现场。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号白色宝马轿车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37694元。同时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3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陈某甲自愿达成了由被告人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的调解协议,且均已履行,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李某乙、马某某、史某某、潘某某、武某、康某、纪某、朱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邹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勘验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活)字[2016]162、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认[2016]65、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3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6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马某某的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薛某某的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十个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相应刑罚,并对被告人马某某实行数罪并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民鹏审 判 员 潘如军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卡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