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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妙尔与杨喜林、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妙尔,杨喜林,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987号原告:刘妙尔,女,生于2006年6月15日,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男,生于1982年2月13日,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生于1981年5月20日,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永军,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喜林,男,生于1960年5月20日,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转运街路北中心汽车站二楼东区。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战伟、董书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号。信用代码:91130400738717904L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志旺,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妙尔诉被告杨喜林、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交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芬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妙尔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告邢台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战伟、董书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志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妙尔诉称,2016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杨喜林驾驶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永年区临名关健康街由东向南驶入立交桥南侧匝道时,与沿健康街由东向西行驶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刘妙尔、张聪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交警大队认定,杨喜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7701.4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765.23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89570.63元,按照事故责任上述被告应赔偿原告86060.21元,但被告只支付原告医疗费12507.24元,下余的73552.97元未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台交运公司辩称:被告杨喜林系邢台交运公司职工,其驾驶的车辆属于邢台交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杨喜林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邢台交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7.24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杨喜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杨喜林驾驶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永年区临名关健康街由东向南驶入立交桥南侧匝道时,与沿健康街由东向西行驶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刘妙尔、乘坐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张聪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6日,永年交警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429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喜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妙尔、张聪聪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踝内踝骨折、左膝皮擦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2507.24元,全部由被告邢台交运公司垫付。原告在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右踝关节清创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1月17日,原告二次到该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为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5541.15元。冀E×××××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8月3日,原告父亲刘某委托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右踝骨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5日做出永鉴字第201607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治疗终结即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客观,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以上鉴定结论,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了原告户口本、出生证、原告父亲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在事故前的从业情况;经质证,被告均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原告及其父母刘某、陈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告出生证、2014-2016年阳光新城出具的陈某加纳电费、物业费收据三张,原告母亲陈某与邯郸市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在事故前长期居住在临××关镇××路南侧阳光××小区××楼××单元××号;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前随其父母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交证据。在事故中同时受伤的陈某因伤势较轻,不再起诉;另一伤者张聪聪损失已由被告邢台交运公司赔偿完毕。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7784元,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邢台交运公司按照被告杨喜林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8048.39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以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第10.2.15条规定,护理期限确定为60日,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57784元÷365×60天=94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一处,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5、鉴定费:80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4950.3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9348.39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5602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为9348.39元,由被告邢台交运公司承担70%为6544元。被告邢台交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2507.2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6544元,余款5963.24元由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妙尔75602元;二、原告刘妙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5963.24元;三、驳回原告刘妙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原告刘妙尔负担100元,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芬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印)书记员  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