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321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昂青多杰与朋毛东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昂青多杰,朋毛东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2321执94号申请执行人昂青多杰,男,2013年4月23日出生,藏族,幼儿,住同仁县。法定代理人才让尖措,男,藏族,农民,住同仁县(系申请执行人昂青多杰之父)。被执行人朋毛东知,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尖扎县。申请执行人昂青多杰与被执行人朋毛东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青231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朋毛东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747.6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72.13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22519.7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朋毛东知下落不明,经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法定代理人才让尖措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22519.79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的(2016)青2312执94号一案的执行案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桑 杰 太审判员 华青加布审判员 张 玉 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桑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