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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郑荣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6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荣辉,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潮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7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伟彬、陈臻,系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荣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和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荣辉及其辩护人吕伟彬、陈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上午9时多,被告人郑荣辉驾驶一辆汽车至内輋村井岭园山坡处时遇到被害人郑某1,因之前郑某1说有话要对郑荣辉说,因此郑荣辉便问郑某1有什么事,郑某1就骂郑荣辉“不肖人”,郑荣辉听后对郑某1说不要生气,有事晚上到家里说,然后开车准备离开,郑某1说不用,在此说就好,并到车旁从车窗揪郑荣辉的胸襟,欲揪郑荣辉下车,郑荣辉见状从车上拿了一支二三十厘米长的铁质手电筒,接着郑某1打开车门将郑荣辉揪下车,郑荣辉就用手电筒击打郑某1,郑某1用左手去抵挡,被打中左手腕并后退跌落路某,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方某、刘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郑荣辉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材料,证明材料,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荣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荣辉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郑荣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荣辉已与被害人郑某1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害人郑某1也向法庭提供了刑事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荣辉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9时多,被告人郑荣辉驾驶一辆汽车至潮阳区西胪镇内輋村井岭园山坡处时遇到被害人郑某1,因之前被害人郑某1与被告人郑荣辉有纠纷,被害人郑某1先动口骂被告人郑荣辉,被告人郑荣辉被骂后对被害人郑某1说有事晚上到其家中说,并开车准备离开。被害人郑某1不让被告人郑荣辉开车离开,并到被告人郑荣辉的车旁从车窗中揪郑荣辉的胸襟,欲揪被告人郑荣辉下车。被告人郑荣辉见状从车上拿了一支长约二、三十厘米的铁质手电筒,接着被害人郑某1打开车门将被告人郑荣辉揪下车,被告人郑荣辉则用手电筒打向被害人郑某1,被害人郑某1用左手抵挡后被打中左手腕并后退跌落路旁的路某,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4日,被告人郑荣辉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郑某1的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郑某1对被告人郑荣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与同村人郑荣辉是朋友,之前郑荣辉开工厂,他答应将自己的自留地给郑荣辉使用,但明确不能转卖其自留地,要转卖必须跟他讲。后郑荣辉的工厂倒闭,郑荣辉将厂房以及其借用给对方的自留地一起转卖给他人。2016年9月9日上午9时许,他在内輋村碰到郑荣辉,他要求郑荣辉跟他说清楚转卖自留地的事,当时郑荣辉坐在车中,他要求对方下车说话,郑荣辉不肯,他就上前去揪郑荣辉的肩部衣服,对方还是不肯下车,他就转身要离开,这时郑荣辉从车上拿了一根棍,下车殴打他,他被郑荣辉打伤左手手腕处、后背、腰部,并被其推倒在地,后郑荣辉离开。他被路过群众扶起后被家属送到医院治疗。并对被告人郑荣辉的相片辨认无误。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9日上午9时多,他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内輋村新乡路段时,有一辆三菱车在退车,他往路边停靠,这时一个身材高大的中年男子拦住该汽车后打开车门,并用手将车上的另一个年轻的男子揪拉下车,三菱车慢慢自动滑至路坡下,那个年轻的男子当时手拿一支黑色手电筒打向那较高大中年男子,中年男子就用左手去抵挡,较年轻男子打后跌坐在地上,同时那中年男子就后退二、三步失去平衡跌下路边的路某,那较年轻男子就马上站起来往路上跑离现场,当时手电筒丢弃在现场地上,是一支黑色手电筒,长约三十多公分,手电筒直径约5公分,手电身直径约3公分。随后他开摩托车离开现场。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9日上午9时多,他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内輋村找青草药,刚驶到内輋村新乡一上坡路段时,有一辆三菱车刹停在坡上,他见状将摩托车停在山坡路左边停靠,这时他看到一中年男子打开三菱车车门,用手将车上一年轻男子揪下车,后三菱车就慢慢自动滑下路坡,被揪下车的年轻男子手拿一支黑色手电筒打向中年男子,中年男子用左手去挡,那年轻男子就跌坐在地上,同时那中年男子后退二步跌下路边的路某,那个被揪抓下车的男子马上站起来往路上跑离现场,那偏瘦的男子持一支黑色手电筒,手电筒当时丢在现场地上,是一直黑色手电筒,长约三、四十公分,手电头直径约5公分,手电身直径约3公分。他当时停靠在路边与两个男子的距离大概是一米。随后他也开摩托车离开现场。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9日上午9时多,他驾驶摩托车到内輋村找朋友,在经过内輋村新乡路段时,看到一高大男子拉开一辆三菱车车门,将一偏瘦小的男子揪出车,偏瘦小的男子被拖下车后二人就扭抓在一起互相推搡,随后瘦小的男子跌坐在地上,那高大男子后退二步后跌下路边的路某,那瘦小男子从地上站起来跑离现场。他当时在坡下,距离两个男子大概约20米左右。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9日上午9时多,他准备去内輋村新乡厝后田地里干活,在经过新乡路段时看到内輋村村民郑某1用手抓着村民郑荣辉的衣服,当时郑荣辉在一辆银白色的车内,郑某1在车外,因他赶着去田地里干活,后面发生什么事情他就不知道了。6、证人郑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9日10时多,他驾驶摩托车经过内輋村长竿园路段时,他看见郑某1站在郑荣辉的车旁,听见郑某1说“件事着来说直”,后看见郑荣辉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着一支电棒打向郑某1,郑某1用手去抵挡,被打中手部一下,背部三下,郑某1被打后就倒在地上并跌滚下山坡处,他走过去扶郑某1,郑荣辉则离开现场,后郑某1被人送往医院治疗。并对被告人郑荣辉的相片辨认无误。7、被告人郑荣辉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9日上午9时多,有一男子到山上对他说郑某1找他有话要说,后他开一辆三菱汽车驶到内輋村井岭园山坡处遇到郑某1,他就问郑某1有什么事,郑某1骂他“不肖人”,他对郑某1说有话去家中说,不要在此说,他就上车并倒车准备离开,郑某1到车旁并用手从左侧车窗伸入车内揪抓他的胸襟。他刹住车说不能这样做啊,但郑某1欲揪他下车,他就从车上拿一支黑色手电筒欲去打郑某1的手,郑某1一手将车门拉开,另一只手将他揪下车,他就从车上跌在地上,后郑某1冲过来他用手电筒打向郑某1,郑某1用左手抵挡,被他打中左手腕,郑某1后退时失足跌下路边的路某下,后他见郑某1的堂兄郑某2赶过来,就逃离现场。他用一支长约20公分左右黑色充电手电筒打郑某1的左手腕一下,该手电筒头、身都是铁材料的。至2016年11月25日16时多,他在谷饶镇木丹坑一山上放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8、“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9日11时05分,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西胪派出所接110转郑先生报称其妹婿在内輋黄雁鹤附近被人殴打,现在大峰医院。经了解,2016年9月9日9时多,郑某1在内輋村遇见郑荣辉说其为何卖掉其借用他的自留地不跟其说清楚,后郑荣辉就用一支黑色棍殴打郑某1的手部、背部、腰部。郑某1的伤势待检。经法医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郑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谷饶派出所民警在仙坡治安执勤点设卡盘查时,抓获被告人郑荣辉。9、搜索笔录,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西胪派出所对案发现场及周边进行搜索,经搜索未果。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内輋村黄雁鹤附近,该地点是村道山坡路,有山田地,约有3米多的山坎,该村道由东向西,旁边有住宅区,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记录,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11、西胪派出所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该所在办理20160909内輋村郑某1被故意伤害案中对现场进行勘查时,未发现作案工具手电筒。12、西胪镇内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郑某1在内輋村新乡后头有一块自留地,后其将该自留地给郑荣辉办加工厂,该地权属归村集体所有。13、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1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4、辩护人提交的和解协议、领条和谅解书,证明2017年5月4日,被告人郑荣辉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郑某1的经济损失20000元,该款已经履行;被害人郑某1对被告人郑荣辉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郑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荣辉于1981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荣辉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使被害人郑某1跌落路某,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荣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荣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荣辉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1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郑某1对被告人郑荣辉的行为的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郑荣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本案被害人郑某1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郑荣辉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郑荣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荣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泽珍审 判 员  陆贵亮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