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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硕与贾雨龙、李然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硕,李然然,贾雨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2965号原告:张硕,男,1986年9月7日出生。被告:李然然,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被告:贾雨龙,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张硕与被告李然然、贾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然然、贾雨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然然、贾雨龙归还张硕借款4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然然、贾雨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李然然、贾雨龙向张硕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张硕交付借款后,李然然、贾雨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张硕诉至法院。李然然、贾雨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李然然、贾雨龙向张硕借款并出具借条、收条,借条内容为:“今有李然然、贾雨龙共同向张硕借现金人民币(小写)45000(大写)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9月19日一次性还清。家庭住址北京市×区×镇×村×号,身份证×××,移动电话185XX****XX,家庭住址平谷区马坊镇东店村,身份证×××,固定电话6099****移动电话136XX****XX,借款人李然然,贾雨龙,担保人李杰”。收条内容为:“今有李然然、贾雨龙收到张硕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收款人李然然、贾雨龙”。借款期限届满后,李然然、贾雨龙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李然然、贾雨龙从张硕处借款并向张硕出具借条、收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张硕交付李然然、贾雨龙借款后,李然然、贾雨龙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张硕要求李然然、贾雨龙归还借款4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然然、贾雨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然然、贾雨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张硕借款4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然然、贾雨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