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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顾夕华与米东区长山子镇解放村村委会杨克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夕华,杨克兵,米东区长山子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225号原告:顾夕华,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克兵,男,回族,1961年12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米东区长山子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杨佩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文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夕华与被告杨克兵、米东区长山子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解放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夕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被告杨克兵,被告解放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3月,原告从杨松柏处买断了解放砖厂的所有设备,包括砖窑、转机、人力车、变压器、水井、砖厂所有的房子、砖厂生产的所有设备。原告生产经营至2013年该砖厂停产关闭。2014年,为了环保,商业局、环保局鼓励关闭砖窑,原告拆了砖窑。但被告村委会未经我同意,派被告杨克兵的挖机将我的10间土木结构房屋、1间砖木结构房屋拆毁,水井一口填埋,将该处地方建成了房子,打了地坪。该房屋、水井系原告买断砖厂的资产,现被告毁坏,无法修复,要求被告杨克兵、解放村赔偿损失90000元。被告杨克兵辩称:在2013年11月3日,被告杨克兵和解放村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经解放村村民代表会议研究,一致同意由杨克兵承包解放村砖厂空地。杨克兵是合法承包该土地,在承包后原告所说的房屋并不存在,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解放村辩称:原告所说的原砖厂的房屋是自然倒塌的。解放村也没有保管的义务。该房屋已灭失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原告顾夕华和杨松柏签订《砖厂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杨松柏将砖厂包括砖厂所有的设备和砖厂的房子全部转让给顾夕华。由顾夕华和解放村续签砖厂的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及砖厂债权债务和电费承担事宜。2005年3月10日,解放村和顾夕华签订《解放村与砖厂租赁土地协议书》,协议中对土地租赁范围、场地使用、租赁费、租赁费交付期限、租赁期限进行了约定。2007年5月,由解放村出具证明,顾夕华办理了该砖厂的营业执照,该砖厂为米东区长山子镇解放新建砖厂(简称解放新建砖厂),采矿权人为顾夕华,经济类型为个体。在该砖厂经营过程中,该砖厂的老房子(涉案房产)因年久失修,于2012年5月18日,房屋自然倒塌,致使该砖厂一名工人死亡。2014年,解放新建砖厂为相应和支持国家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政府关于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的相关政策要求,配合米东区政府全局的工作规划,将该砖厂关闭,并根据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的要求将该砖厂拆除。2014年4月24日,米东区工商局准予解放新疆砖厂注销,后解放新建砖厂将相关资料报送至鲁木齐市米东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领取了20万元中央财政关闭小型企业补偿款。该砖厂关闭停业后,2013年11月3日,被告杨克兵和解放村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解放村将解放新建砖厂空地承包给杨克兵。合同中对租地范围、租赁期限、土地用途、租赁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杨克兵在合同签订后就将砖厂上未倒塌的部分砖窑予以拆除。以上查明事实有砖厂转让协议,解放村与砖厂租赁土地协议书,解放村出具的证明,米东区长山子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法庭调取的砖厂拆除照片,荒山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和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砖厂的10间土木结构的房屋,1间砖木结构房屋还有一口水井是由二被告拆毁、填埋的,二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夕华要求被告杨克兵、米东区长山子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9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退还102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025元,邮寄费120元,由原告顾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香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