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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叶榕萍与叶德平、罗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榕萍,叶德平,罗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1037号原告叶榕萍,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尤炳良,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德平,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罗淑玲,女,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叶榕萍与被告叶德平、罗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榕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炳良、被告叶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榕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德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8000元;2.被告叶德平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罗淑玲就被告叶德平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审理中,叶榕萍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叶德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相应变更利息计算基数为55000元。事实和理由:叶德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6月4日向叶榕萍借款58000元,并为此向叶榕萍出具欠条一份,叶德平承诺会尽快还清借款。虽经屡次催讨被告未有还款行为。另,罗淑玲系叶德平的配偶,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负有共同向叶榕萍还款责任。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如上诉求。被告叶德平辩称,我总共才欠叶榕萍55000元本金。我有和叶榕萍协商利息的事,先还本金,有钱再付利息。被告罗淑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叶德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叶榕萍借款。2016年6月4日,叶德平向叶榕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叶榕萍五万八千元整、特立此据”。叶德平在该欠条落款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上述欠条出具后,叶德平偿还了叶榕萍借款3000元,剩余借款55000元仍未偿还。另查明,叶德平与罗淑玲于201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叶德平与罗淑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叶榕萍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暂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二份以及法庭笔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欠条足以确认叶榕萍与叶德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结合叶榕萍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叶榕萍已通过现金和转账形式向叶德平支付了借款58000元。叶榕萍已依约提供借款,叶德平负有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叶榕萍合理催讨,叶德平仅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借款55000元未偿还,故叶榕萍要求叶德平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叶榕萍主张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叶榕萍要求罗淑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于叶德平与罗淑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德平、罗淑玲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已经明确约定为叶德平的个人债务,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按照叶德平与罗淑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罗淑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罗淑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德平、罗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榕萍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叶德平、罗淑玲负担。上述款项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雅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