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道兵、刘华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兵,刘华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道兵,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华艳,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道兵、刘华艳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道兵、刘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刘华艳、刘道兵因没有钱用,便产生到贵州进行诈骗的想法,后刘华艳、刘道兵将用于诈骗的假金砖、油纸等物品准备好后,由刘道兵驾驶车牌为湘C×××××的起亚牌轿车与刘华艳从湖南到贞丰。2016年12月20日10时许,刘道兵、刘华艳驾车到贞丰县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葛根酒厂附近看见被害人谢某1独自一人,刘华艳以招工为由将被害人骗至事先踩点的废弃工厂,到达工厂后刘华艳、刘道兵假装探测地下物品,后便称地下有物品让谢某1挖掘。在谢某1挖土过程中趁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假金砖藏在坑内,等谢某1将该金砖挖起来后刘华艳、刘道兵自称该物品是宝物,便以将“宝物”卖给外国人平分钱财为由引诱谢某1受骗,后刘华艳、刘道兵以还差资金开设特殊账户为由将谢某1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骗得后逃离现场。另查明,被骗现金已退还被害人谢某1,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道兵、刘华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道兵、刘华艳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道兵、刘华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案发后全部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道兵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刘华艳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道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华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祥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青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