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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姜福贵、烟台毓璜顶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福贵,烟台毓璜顶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福贵,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海阳糖茶酒副食品公司经理,住海阳市。委托代理人:姜艾甫,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系上诉人弟弟。委托代理人:唐迎春,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毓璜顶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军,院长。委托代理人:姜雪云、苏海龙,该院员工。上诉人姜福贵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综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因患××到被告处手术治疗,术后腹痛、腹胀,伴明显胸闷、憋气,不能平卧,双下肢肿胀。2014年1月3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腹腔感染、胸腔积液,形成下肢血栓。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治疗行为不当导致原告术后感染,被告诊疗过程存在重大医疗过错。原告主张医疗费109444.87元,包含其在被告处花费医疗费30393.64元、海阳市人民医院花费270.67元、青岛大学医院附属医院花费78780.56元。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其诊断正确、处理及时,完全符合诊疗规范,原告出院以后出现病情变化,与疾病本身的严重程度和自身的身体状况有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烟台毓璜顶医院对姜福贵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烟台毓璜顶医院在对姜福贵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姜福贵的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和姜福贵的损害后果(刀口感染、腹腔感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也不能鉴定参与度。原告支付鉴定费6700元。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内容矛盾,被告既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给患者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后果,双方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鉴定结论部分有异议,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未直接行开腹探查术,此举并无原则性过错,可以说明被告的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而又得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鉴定意见相互矛盾,对其他无异议。原告还称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患者双下肢静脉血栓的形成系在被告处形成的证据不足,仅仅依据被告提供的病情记录和出院记录,该依据是不完整的,存在瑕疵,被告就是过错方,涉及双下肢静脉血栓的判定应严格参照被告提供的病情记录以及二次住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相关病案材料来进行认定,该司法鉴定所断章取义,仅仅依据一种病案材料,显然没有说服力,原告申请委托国家级有资质的权威司法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被告称大舜司法鉴定所所依据的检材包括被告的住院病历以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和相关的医学影像片,上述检材在开庭时都经过双方质证,都同意作为检材进行鉴定,原告以上所述不能作为申请补充鉴定的理由和依据。原告所述不符合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故本院未予允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虽然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但该过错与原告的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和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姜福贵对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6700元,共计9000元,由原告姜福贵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姜福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况未予说明;2、该鉴定意见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处的医院病案作为检材,排除了上诉人二次住院时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案材料3、本案应当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国家级鉴定机构进行补充司法鉴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烟台毓璜顶医院答辩称,1、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司法鉴定,委托程序合法、机构资质齐备、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除了在部分表述上有前后矛盾之嫌,总体来说是客观公正的,对患者的治疗情况也是实事求是;2、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包括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住院病历和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及相关影像学胶片,上述检材在原审时已经双方质证,均同意作为检材进行鉴定,在鉴定意见第一页中亦对所依据的检材进行了详细说明,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检材有瑕疵、送检材料不完整的情况;3、上诉人的下肢静脉血栓和刀口感染、腹腔感染与被上诉人的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姜福贵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认为原审采信的鉴定意见错误,申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姜福贵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第一页载明“鉴定材料: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1份;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902334)复印件1份;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958097)复印件1份;医学影像片17张”。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院方未直接行开腹探查手术,而是首先行腹腔镜阑尾切除术,此举并无原则性过错,但过于相信B超检查结果,而忽视了患者的病史、症状和体征,其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属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和结果预见义务不足”,“烟台毓璜顶医院对被鉴定人姜福贵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姜福贵的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和姜福贵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送检材料原审时均经当事人质证,未出现遗漏,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此次鉴定存在违法或其他不应予以采信的情况,故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的损害与被上诉人的治疗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于法有据。二审时上诉人申请本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过错、其主张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医疗行为过错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亦不同意,本院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姜福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腾代理审判员  孙晓薇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