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字第17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李明凤与重庆市姜荣格莱美歌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凤,重庆市姜荣格莱美歌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字第17543号原告:李明凤,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彭自然,重庆市南岸区天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姜荣格莱美歌厅,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86号附1幢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7367986X3。投资人:姜荣,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张向群,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凤与被告重庆姜荣格莱美歌厅(以下简称“格莱美歌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自然,与被告格莱美歌厅的委托代理人张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凤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20元,共计75555元;3.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55.08元、鉴定检查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855.0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到被告处从事清洁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1700元/月。2016年1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2016年6月27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并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十级。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格莱美歌厅同意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工作时已达到退休年龄,根据现有政策被告无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同时,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应当按照其本人工资1700元/月计算。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资3474元,该款应当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抵扣。医疗费和交通费均为被告全额支付,原告亦不应当再就此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李明凤与格莱美歌厅签订《退休返聘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工作岗位为保洁、工资标准为1700元/月。2016年1月5日,李明凤在工作时摔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2016年6月27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明凤为工伤。2016年8月2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会员确定李明凤的劳动能力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该次鉴定产生费用40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格莱美歌厅就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法院审理后生效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又查明,工伤事故发生后,格莱美歌厅分别支付李明凤2016年1月的工资1094元、2016年2月的工资1190元和2016年3月的工资1190元,共计3474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6月9日。此外,双方对于医疗费支付事实意见不一,李明凤提供了405.70元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格莱美歌厅提供了1528.75元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李明凤对此的陈述为对方持有的医疗费收据为其所提供,但对方收到后并没有依照允诺予以报销,所以剩余部分就由其自己保存;格莱美歌厅则认为,其已经将全部医疗费支付对方,相应对方须将医疗费收据原件提交给格莱美歌厅。现李明凤持有部分实际上为私自留存。但双方均无法对上述陈述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认为,医疗费收据作为交费的财务记账凭证,一般应当由实际缴费人留存。鉴定双方均无有效证据对各自的陈述举证证明,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就上述事实认定李明凤支付医疗费405.70元、格莱美歌厅支付医疗费1528.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重庆学府医院DR检查报告》、《行政判决书》、缴款收据,被告提供的《退休返聘协议》、《工资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事实的认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叙写或者职业病的,经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本案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确认被告须对原告的工伤事故负担主体责任,本院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主张一次性赔偿中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0元/月×7个月=11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5元/月×2个月=10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元/月×4个月-3474元=3326元、医疗费405.70元和鉴定费400元,另鉴于李明凤未住院治疗,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上述各项共计26481.7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6月9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姜荣格莱美歌厅于本案生效后支付原告李明凤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6481.70元;三、驳回原告李明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姜荣格莱美歌厅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旭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