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服务中心诉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某某服务中心,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413号原告:昌图县某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服务中心主任。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服务中心督导。被告:张某某,女。被告:朱某某,女。原告昌图县某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服务中心)诉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轶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服务中心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服务中心诉称: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及债务人朱某因承生产经营需要,于2016年4月20日结成三人连保小组,与原告某某服务中心签订借款合同,每人贷款15000元。因二被告及朱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2020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同时,自违约之日起,对欠款金额按日1‰承担违约金。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某某服务中心提供证据:1、贷款申请表、借款协议、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及照片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及债务人朱某在原告某某服务中心借款、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2、还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及朱某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诉讼中,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二被告及朱某结成连保小组,与原告某某服务中心签订借款协议,拖欠原告某某服务中心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某某服务中心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6年4月19日,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及债务人朱某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结成三人连保小组,向原告某某服务中心提出贷款申请,承诺3人经充分讨论,自愿结成一个负有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贷款联保小组,互相担保。共同申请贷款,如果小组内任何一个成员不能按时还款,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20日二被告及朱某与原告某某服务中心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二被告及朱某每人贷款15000元,合计45000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6%计算,二被告及朱某3人于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间,于每月的18日偿还借款本息5064元。原、被告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截止于2016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439元,利息1613元,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515元,利息1613元,朱某偿还借款本金6955元,利息1484元,对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偿,致原告某某服务中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及张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昌图县某某服务中心处借款,二被告及朱某提出贷款申请及签订借款协议时,借贷双方约定,二被告及朱某系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贷款联保小组,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二被告均有偿还该贷款联保小组下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间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保护。原告昌图县某某服务中心要求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二被告及朱某逾期付款时违约金收取的主体系双方授权的第三方,故原告非收取违约金的主体,原告某某服务中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昌图县某某服务中心借款21091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1091元,月利率16‰,计息期间: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偿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对向原告昌图县某某服务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109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原告昌图县某某服务中心要求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00元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轶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敬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