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5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绥化农垦鼎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长青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化农垦鼎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王长青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05民初456号原告绥化农垦鼎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伟,职务经理。受委托人刘凤霞,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王长青,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绥化农垦鼎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长青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绥化农垦鼎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农垦鼎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绥化农垦鼎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绥化农垦鼎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姜凤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