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2320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张丽萍、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丽萍,陈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320号原告: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8298830XN,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嘉山村。法定代表人:丁根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亚颖,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萍,女,汉族,1968年8月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陈国华,男,汉族,1961年8月3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萍、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萍、陈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646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丽萍向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丽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确认借款30万元,由被告陈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及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签订三方协议,由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约定相应的利率和期限。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了诉讼。在起诉后,被告陈国华归还了5000元,其中3600元算作利息,1400元算作本金。被告张丽萍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国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被告张丽萍出借资金30万元,用于生产周转,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约定资金使用费率2.19%,逾期加收100%,按月结息,由被告陈国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张丽萍支付了借款30万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华、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确认陈国华(张丽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2046元,利息5772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三方一致同意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将对陈国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陈国华于2016年7月20日前归还1万元,于2016年8月20日前归还1万元,在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余款。如按协议履行则免息,如不能履行合同则承担全部利息。协议签订后至起诉前,被告陈国华偿还了借款本金32000元。为催要余款,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国华偿还原告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华、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确认由被告陈国华向原告还款,并无被告张丽萍的签名确认,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与之前的借款合同存在关联性,故该协议对被告张丽萍无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张丽萍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借款,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年利率6%确定借款利息。据此核算,被告陈国华应承担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568元。被告陈国华在诉讼中偿还5000元,超出部分4432元应抵作本金,故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陈国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61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1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陈国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