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06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袁勇与李思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勇,李思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06493号原告袁勇,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思琪,男,汉族,1991年8月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袁勇诉被告李思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上官俊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勇、被告李思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勇诉称:2015年,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在其承揽的大学城协信城售房部外墙装饰工程中提供劳务,制作外墙钢结构骨架。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完成了劳务,被告却一直拖欠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劳务报酬,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借故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360元及利息(以484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至。被告李思琪辩称,该笔劳务工资应该支付给原告袁勇,但是被告从申通装饰公司接受劳务工程,申通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叫梁永宏,劳务款共计270000元,已支付192000元,现在还差78000元未支付,被告承接劳务工程至今仍未得到全部工钱,故要求原告同被告一起找申通装饰公司索要劳务款,待得到全部劳务款后再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思琪欠袁勇(4840)元大写肆仟捌佰肆拾圆正、袁勇4360元大写肆仟叁佰陆拾元正(大学城协信城立方售房部)2015年5月份工资。本人李思琪承诺于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若未结清,本人愿承担按贷款最高利息支付及相关法律责任。欠款人李思琪,身份号码,电话131××××0949,2017年1月15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及还款承诺,欠条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查证后签字;2、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找被告索要劳务款,被告没钱才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不是被告写的,署名的签字是被告签的,签名只是被告打的草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短信是被告发给原告的。欠条上的金额不认可,本次袁勇起诉的劳务费应该是23天*280元/天=6440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元,尚欠4040元。剩余的800元是其他纠纷款项,和本次争议无直接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仅处理被告质证涉及的4040元,剩余款项由双方另案处理。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欠条的内容为原告书写,被告在落款处签字,欠条的内容除欠款金额有争议外其余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追索劳务费过程中向被告发短信,被告在短信中表达了还款的意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欠条的签名是写废的草稿纸,被告签名后原告在草稿纸上书写了欠条内容,欠条系伪造,但欠条本身内容连贯,无涂抹、更改痕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系伪造,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在其承揽的大学城协信城售房部外墙装饰工程中提供劳务,制作外墙钢结构骨架。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完成了劳务,被告一直拖欠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欠款,若未付清,愿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有关陈述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对欠条的内容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承认签名是真实的,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欠条内容是虚假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承诺支付劳务费的短信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质证阶段,原、被告计算了欠款金额,双方对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原告要求按照欠条内容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照原被告的口头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在原告追索劳务款过程中承诺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40元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思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勇支付劳务费4040元及利息(利息以404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至)。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5元由被告李思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李思琪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长 上官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小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