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蒲城县蒲丰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蒲城县蒲丰种业有限公司,王欢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368号原告陕西蒲城县蒲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XX路西段XX三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强,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XX镇XX巷*号。被告王欢庆,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XX镇XX村*组。原告陕���蒲城县蒲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丰种业)与被告王欢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丰种业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蒲丰种业法定代表人李文发、被告王欢庆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丰种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种子款45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被告从原告营业部购买西郭2122号小麦种子,共计3670元,约定10月底清偿。次日,被告因种子不够再次在原告营业部购买小偃22号小麦种子,共计900元,约定11月底清偿。被告对该两笔欠款均写有欠条。该两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清偿。被告王欢庆���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被告王欢庆从原告蒲丰种业营业部购买西郭2122号小麦种子,共计3670元,双方约定10月底清偿。次日,因种子不够用,被告再次在原告营业部购买小偃22号小麦种子,共计900元,约定11月底清偿。被告对该两笔欠款写有欠条。该两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王欢庆欠原告蒲丰种业种子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欢庆应依法履行清偿小麦种子款4570元的义务。因双方在签订欠条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本院依法确定的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欢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蒲城县蒲丰种业有限公司小麦种子款45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欢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