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胸科医院、余某尧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胸科医院,余某尧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胸科医院。法定代表人:马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健长,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尧。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上诉人安徽省胸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余某尧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胸科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余某尧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余某尧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余某尧因走廊灯光昏暗不慎摔伤,应由安徽省胸科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有违客观常理。余某尧摔伤的事发时间为2015年3月8日凌晨,就医患者、陪护人员、包括余某尧本人均需休息,此时不能、也不可能灯光通透明亮。同时余某尧在原审中也自认“该院每晚10点后,照明灯微弱,消毒灯启动…”,夜间10点以后灯光微弱是符合正常逻辑的,且该灯光已能满足正常行走需要。余某尧的损害后果与安徽省胸科医院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以夜间灯光微弱为由判令安徽省胸科医院承担侵权责任实在牵强,有违客观常理。2、原审举证期限内,安徽省胸科医院将余某尧入院病案材料等(包括宣教项目、护理记录单)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已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且也未作为过错参与度的考量,有失公允。通过宣教项目、入院护理评估记录单可见,余某尧系步行方式入院,行动尚可。但安徽省胸科医院仍然向余某尧本人及其陪护家属一再嘱咐余某尧年老体弱,需家人陪护,防跌倒。同时,××区环境、医院规章制度等。关于如厕问题,考虑余某尧暂住走廊已事先安排即借用病房内公厕。由此,安徽省胸科医院已积极履行安全保障责任。但是,按照余某尧原审陈述“其是一个喜爱活动的人,在外或家从来不需拉扶…借用公厕后于事发当日索性另寻他地因而产生此后摔伤后果”。而且余某尧是在起床如厕时不慎摔倒,与去何地如厕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通过以上证据及余某尧方自述可以得出,安徽省胸科医院已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安徽省胸科医院承担80%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二、原审法院未能准确适用法律,造成损失计算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余某尧在原审中并未提供任何票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即确定交通费200元,虽然金额不大,但是该费用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手段、场合、方式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予以综合考虑。鉴于安徽省胸科医院已尽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责任,不存在过错,且余某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因自身不慎摔倒,安徽省胸科医院也并未因此得到任何获利,故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2000元,显然过高,没有准确适用法条。综上,余某尧的损害后果与安徽省胸科医院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欠妥,安徽省胸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余某尧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余某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徽省胸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665.41元;2、诉讼费由安徽省胸科医院承担。后余某尧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赔偿医药费23435.4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026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91451.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余某尧因“肺部阴影”入安徽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因该院床位紧张暂住走廊加床,3月8日夜,余某尧在起床寻找厕所过程中因走廊灯光昏暗不慎撞到墙壁摔倒致左髋部受伤,3月12日因“不慎摔倒致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四天余”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心房颤动、××,3月16日在全麻下接受了“左股骨粗隆区骨折闭合内固定术”手术治疗,后于3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留切口干燥,术后两周拆线;3、4-6周以卧床休息为主,床上行下肢肌肉功能锻炼,双下肢拐杖逐步负重活动;4、一个月后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余某尧因治疗左髋部骨折共产生医疗费用23435.47元(其中个人支付9912.15元,医保支付13523.32元)。一审期间,经余某尧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就余某尧因此次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皖爱民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余某尧因意外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有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Ⅸ)级伤残。余某尧支付鉴定费用850元。另,余某尧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一审认为:安徽省胸科医院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对前来就诊的患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患者因其走廊灯光昏暗不慎撞到墙壁而摔倒致伤,安徽省胸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余某尧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能够自主活动,其独自起床如厕过程中对自身安全亦有一定注意义务,但其因慌不择路致自己摔倒,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安徽省胸科医院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安徽省胸科医院对余某尧因此次事故所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余某尧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分项计算如下:余某尧主张医疗费23435.41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确认应由余某尧赔偿的医疗费损失合计9912.15元(即个人支付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医疗费的情形下,该部分医疗费应由社保机构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中已由医保支付部分合计13523.32元不宜由安徽省胸科医院赔付余某尧。余某尧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复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余某尧主张残疾赔偿金26936元(26936元∕年×5年×20%),因其本人系安徽省非农业户籍,根据其伤残等级(九级)并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936元∕年),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余某尧主张护理费10260元,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费支付情况,结合其伤情及出院记录,酌定护理期为90天,参照安徽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1690元/年),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余某尧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及相关计算标准,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余某尧主张营养费2700元,结合余某尧的伤情及出院记录,参照相关计算标准,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鉴定费850元系实际发生,依法予以确认。余某尧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费用暂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51128.15元,其中80%计40903元应由安徽省胸科医院赔付。余某尧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0元,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等因素,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安徽省胸科医院的过错程度,确认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综上,安徽省胸科医院因此次事故应赔偿余某尧损失共计529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安徽省胸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某尧52903元;二、驳回余某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计1043元,由余某尧承担440元,安徽省胸科医院承担603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安徽省胸科医院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安徽省胸科医院作为公共医疗卫生单位,前来就诊的多有老、弱、病、残之类体弱、行动不便的人员。基于这一特点,安徽省胸科医院在接纳患者,安排入住时应当充分予以考虑。本案中,余某尧入院时78岁,属于年老体弱,安徽省胸科医院在床位紧张的情况下,决定将余某尧安排在走廊加床,而走廊的居住条件、灯光照明等均不能达到病房的标准,安徽省胸科医院应当考虑到余某尧在夜晚如厕方面存在特殊需要,并对此给予适当的安排。鉴于安徽省胸科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上述义务,且余某尧正因为夜晚如厕时走廊灯光昏暗而不慎摔伤,一审由此确认安徽省胸科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至于安徽省胸科医院的责任比例,属于裁量权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调整。关于交通费,余某尧骨折后转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属于客观事实,一审确认交通费为2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考量余某尧构成九级伤残及安徽省胸科医院的过错程度,确认为12000元,亦无不当。综上,安徽省胸科医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百善孝为先,余某尧年老体弱,因病入院,其子女应当给予老人充分的照顾,避免发生类似的二次伤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上诉人安徽省胸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