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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6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章卫国与陆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卫国,陆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810号原告:章卫国,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浩,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卫国与被告陆浩、张益平、张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栋栋、被告陆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被告张益平、张小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益平、张小丽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栋栋、被告陆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1011.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超柔短毛绒,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1011.40元。陆浩辩称,1、原、被��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订货单抬头均是“红缦纺织”,应是法人或组织,而非自然人,收货单位为茂悦纺织,本案主体应为红缦纺织与茂悦纺织;2、陆浩从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茂悦纺织成立时的股东为陶峰峰与张赛峰,法定代表人是陶峰峰,后股东变更为叶漪芳、邱绍源,法定代表人为林春利,后又变更为叶漪芳,陆浩非茂悦公司股东也非法定代表人;3、陆浩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红缦纺织产品销售订货单”反映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张小丽、张益平、吴莹等人经手签收纺织面料,总金额达数百万元。订货单左上方收货单位栏均填写了“茂悦纺织”��订货单下方注明了霍玉华的银行卡号。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中的6份订货单,即交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2日、7月4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26日、8月23日,供货总额为511511.40元,分别由张益平、张小丽签收。2015年7月24日、7月30日陆浩分别向霍玉华银行卡支付15万元、7万元,2015年9月1日,陆浩母亲向霍玉华银行卡支付6万元。茂悦纺织全称为南通茂悦纺织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原股东为陶峰峰与张赛峰,陶峰峰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6日,茂悦纺织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林春林,法定代表人也为林春林。2016年7月11日,茂悦纺织股东为叶漪芳与邱绍源,叶漪芳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29日,茂悦纺织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茂悦纺织未委托陆浩与章卫国或黄玲发生买卖交易活动,自2015年5月起茂悦纺织未与章卫国或黄玲发生买卖交易活动。原告陈述红缦纺织未经工商登记,霍玉华与黄玲均为原告雇员。本院限期被告提交红缦纺织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陈述其未能核查到红缦纺织的工商登记信息。审理中,张小丽陈述2015年5月至同年10月4日其通过58同城应聘至茂悦纺织担任会计,有时也做仓管,送货来也签字,当时老板是陶峰峰、陆浩、张赛峰,但未见过张赛峰,经营资金由陶峰峰或陆浩提供,2015年7、8月期间,两人分开经营后由陆浩提供资金,货款以现金或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其未看到过章卫国,黄玲来拿过承兑汇票,相关账目已全部交给陆浩。案涉货款非其个人所欠,其不应承担责任。张益平陈述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应陆浩母亲邀请到茂悦纺织负责生产管理,刚去时听说三个人合伙,但只看到陆浩与陶峰峰,未见过张赛峰,一个月后他们就分开了,之后陶峰峰很少来,陆浩来公司了解生产、出货情况等。公司于同年11月初停止经营。案涉货物送货人是黄玲,货物与其个人无关,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责任。2015年9月3日,陶峰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由陶峰峰欠红缦章卫国货款112.70万元经协商由陶峰峰投资茂悦纺织投资款和利润分成款共计50万元由陆浩代为偿还,剩余62.70万元由陶峰峰偿还。章卫国及陆浩在欠条下方签字。原告提交的陶峰峰签字的订货单(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载明收货单位为尊亿公司。原告陈述该欠条及订货单与本案无关联。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陶峰峰、林春利、邱绍源调查,陶峰峰陈述其与陆浩商谈设立了茂悦纺织,茂悦纺织实际控制人为其与陆浩,其利用表弟张赛峰的身份证设立了公司,张赛峰对此并不知情,经营一个多月后,其退出了公司,应分得的五、六十万元抵偿其个人之前应付章卫国的欠款,三方协议约定由陆浩直接给付章卫国。张益平是陆浩亲戚,陆浩请张益平过来管理生产,张小丽是茂悦纺织会计。林春利陈述陶峰峰与其表姐杨华夫妇合伙经营育荣家纺,其在育荣家纺上班,陶峰峰要求将茂悦纺织转到杨华名下,杨华因有银行贷款未还被列入黑名单,要求将茂悦纺织挂在其名下,后其与陶峰峰一起到南通洲天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了手续,后因陶峰峰出事,在其要求下,南通洲天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股权转出。其未以茂悦纺织名义经营过,也未支付、收取过股权转让���。邱绍源陈述其与叶漪芳系夫妻关系,其通过南通洲天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8000元价格购买了茂悦纺织用于在淘宝上经营,该公司之前的股东其都不认识,也未见过面,其并不清楚茂悦纺织之前的经营情况。原告陈述业务往来之初原告将货物送往茂悦纺织陶峰峰处,后因陶峰峰不再经营,陆浩单独与原告业务员黄玲洽谈买卖,因陆浩经营地仍在茂悦纺织,为送货方便,原告将收货单位表达为茂悦纺织,但收货及处置货物均为陆浩,陆浩也给付了部分货款,现案涉货物在迪拜仓库内,权利人为陆浩。原、被告间往来总额达五、六百万元,被告共支付50万元左右的货款,现原告仅起诉了部分往来。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陈述陶峰峰与陆浩合伙经营期间,原告货物的送货地点及订货单注明的收货��位均为茂悦纺织,两人分开后,陶峰峰以尊亿公司名义、陆浩以茂悦纺织名义同时与原告发生往来。被告陆浩陈述其未成立公司,与原告也没有业务往来,茂悦纺织与红缦纺织有业务往来,陆浩与陶峰峰是朋友,陶峰峰货款通过陆浩处理属帮忙性质,是他们之间的借款往来。案涉货物不在被告控制下,其不清楚案涉货物是否在迪拜。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黄玲与“格赋”的聊天记录(原告主张格赋即为陆浩),记录中有“格赋”的语音信息,微信记录反映2015年6月至8月“格赋”与黄玲洽谈,向黄玲下单、催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根据查明事实买卖合同相对人应为茂悦纺织,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认定责任主体,征询其是否申请追加茂悦纺织为当事人。原告明确不同意追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能否成立。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所涉往来均未订立书面合同,虽然送货时使用的是红缦纺织的订货单,但红缦纺织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现原告持有订货单原件,且货物签收人张小丽、张益平认可送货人是黄玲,而黄玲与订货单下方所标注的霍玉华均为原告雇员,故订货单项下的权利原告有权主张,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陆浩承担付款责任能否成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订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茂悦纺织,��货地点在茂悦纺织,货物也系茂悦纺织工作人员签收,说明发生往来时原告认定的交易对象为茂悦纺织,而非陆浩个人;其次,微信记录即使真实,也仅能反映陆浩与原告方雇员洽谈业务、向原告下单、催货,之后原告根据陆浩指令送货,从订货单反映的事实及审理中原告的陈述,陆浩应是以茂悦纺织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往来;第三,陶峰峰、张益平、张小丽均反映陆浩是茂悦纺织的实际控制人,现陆浩以茂悦纺织名义对外经营,其行为后果应由茂悦纺织承受。邱绍源、叶漪芳于2016年成为茂悦纺织股东,其对此前茂悦纺织与原告有无往来并不清楚,其代表茂悦纺织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陆浩及其母亲曾向原告雇员的银行卡付款,但仅以该付款事实尚不能认定被告系合同相对人。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茂悦纺织,原告主张陆浩为合同相对人,要求��承担买受人的付款义务本院难以支持;第四,茂悦纺织设立、经营过程中行为是否规范,陆浩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原告的利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等等,均应建立在原告与茂悦纺织之间的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上,本案中,经向原告释明合同主体后,原告拒不同意追加茂悦纺织,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卫国对被告陆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0元,财产保全费30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91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俞妙琴代理审判员  陆涯天人民陪审员  袁玉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