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田大东与高仕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大东,高仕林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283号原告:田大东(反诉被告),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高仕林(反诉原告),男,1932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俊,1956年11月14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田大东(反诉被告)与被告高仕林(反诉原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大东、被告高仕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香、高佳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大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4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房屋翻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大包方式承包被告民宅翻建工程。建筑面积为119.2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550元。约定了施工、用料标准。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分四次付款,分别是开挖基础、主体施工、内部装修时各付5万元,工程竣工后,付清余款。2015年10月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后也一直在居住使用。但是其在这一年多的时间内对于剩余的34760元工程款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高仕林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其中部分工程至今没有施工,已完成的工程部分也是偷工减料,施工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严重影响房屋的抗震能力,现在房子已经多处破损、漏雨,且原告也延误了工期,双方至今也没有进行结算。未完成工程部分为:1、按照承包合同第3条第11款约定,房前用水泥、石子混合料打成晾台,当时约定这个晾台长度是14.9米,宽度是2米,厚度是8至10公分。这项到现在也一直没有做。2、室内墙体,依据合同第3条第5款约定进行施工。应该是腻子刮平、刷立邦漆。现在只是刮了防水腻子,也没有刮平,立邦漆根本就没有刷。3、水电、线路,在合同中也是约定原告给干,在干活中,原告说他没有电工,他没有给干,这项是我们支付的工料钱,共4760元。原告没有按约定施工工程的部分:组合住、圈梁、过梁,按照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应使用直径14的螺纹钢每组8根实际施工原告仅使用6根。原告不但偷工减料还影响抗震能力。保温板,按约定应铺设墙体6公分厚度保温板,房顶是10公分厚度保温板,这个是政府的节能减排要求,跟原告说的,但是原告用的4.8公分的保温板。墙体粘贴保温板应是全部粘贴,原告存在空鼓现象。以上问题导致房屋不保暖。按照施工草图的约定,上圈梁应该是36公分乘60公分的。过梁是36乘40公分的。组合柱应是36乘36公分的。在施工中原告都减少了尺寸,上圈梁和过梁是36乘30公分的,组合柱是24乘24公分的。给原告盖房的墙体是使用旧砖进行施工,造成房屋质量下降。按照合同约定房顶厚度应是20公分,房檐厚度应是15公分,原告施工的这两项实际平均厚度均不够12.5公分。依据合同第1条约定,按照抗震节能保温标准建房,约定的是上下圈梁组合柱、房顶浇铸为一体,但在施工中原告偷工减料,弄的上下圈梁、组合柱、屋顶都是分项浇铸的,削弱了抗震能力。厨房的后窗户,在施工中砌错了外墙窗口,造成窗户偏离了中心,造成与隔断墙交接不上,需要修复。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施工期限施工,按照合同第5条约定,工期是4个月,从2015年6月9日到2015年10月8日,但事实上,原告至今没完成工程,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让原告将没有完成的工程尽快施工,原告迟迟不理。2015年12月18日原告才把门安装上,当时天气已经很冷了,原告夫妻就先搬进去了,开春了,让原告把没完成的工程继续干完,原告也没有来给干。已完成工程部分存在严重不合格、破损情况严重,包括屋顶多处破裂,房顶出现漏雨。墙体刮的腻子不平、石膏线也有裂缝,屋檐也有严重破损,水泥和沙子不成比例。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严重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其中部分工程没有完成,被告行使抗辩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未完成的工程要求扣减工程款,已完成的工程,要求其修复,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我依法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返修费和扣减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共计65000元。田大东反诉答辩称:反诉人按照国家的标准要求我是不对的,我们签订合同时也没有说按照国家标准。如果按照国家标准,对方给我的预算是不够的。我用的材料是经过对方同意的。下水是我干的,电工我也出人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房屋翻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大包方式承包被告民宅翻建工程。建筑面积为119.2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550元。约定了施工、用料标准。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分四次付款,分别是开挖基础、主体施工、内部装修时各付5万元,工程竣工后,付清余款。2015年年底,原告入住并经过验收领取了国家补贴款,但尚欠34760元工程款未支付。就被告所陈述的原告未完工部分及已完工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按照合同约定未完工部分:一、水泥石子晾台;二、墙面刷立邦漆;三、线路、水电、有线(下水是原告完成)。已完工部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一、组合柱、圈梁、过梁按约定应使用螺纹钢8根,实际用了6根;二、圈梁、过梁、组合柱钢筋尺寸与约定不符;三、合同约定整体浇筑,实际为分项浇筑。已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一、房顶局部有漏沙现象存在;二、房顶有细微裂缝存在;三、厨房后窗户施工时窗户偏离中心与隔断墙交接不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房屋翻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施工的部分原告未完成,故应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偷工减料部分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酌定扣除数额。原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至今未予修复,其亦明确表示不再修复,故被告可自行修复,修复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具体数额本院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仕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田大东建房款14760元;二、田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仕林房屋维修费用3000元;三、驳回田大东、高仕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田大东负担315元(已交纳);由高仕林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712元,由高仕林负担524元(已交纳);由田大东负担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