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蒋秀芳与刘魁、仇国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芳,刘魁,仇国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421号原告:蒋秀芳。委托代理人:时宝龙,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俊,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魁。被告:仇国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祖高,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蒋秀芳与被告刘魁、仇国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森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芳的委托代理人时宝龙、夏俊,被告刘魁、仇国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祖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9427.2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8时左右,被告刘魁驾驶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301县道10.8公里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蒋秀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蒋秀芳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魁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蒋秀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现起诉要求三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刘魁、仇国全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被告刘魁系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被告仇国全系苏K×××××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仇国全垫付了医疗费46879.70元(含伙食费1842.10元)、护理费2700元、救护费300元,合计49879.7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但辩称,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经赔付1万元,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肱骨上端骨折;腓骨头小头骨折;髌骨外侧缘撕脱性骨折;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骨科门诊每月复查二次,3、休息四月,4、是否延长休息时间,何时持重、去除肩臂吊带、管型石膏及取出内固定由门诊复查决定等。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作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秀芳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骨折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9级伤残。其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髌骨外侧缘撕脱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18元。诉讼中,原告提供邗江区魁星服装厂的考勤表若干份、工资发放单等,证明原告在邗江区魁星服装厂上班,每天工资为60元。又查明,被告仇国全垫付原告医疗费46879.70元(含伙食费1842.10元)、护理费2700元、救护费300元,合计49879.7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认定如下:1、医疗费55337.6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救护费发票扣除伙食费1842.1元核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0天;3、营养费135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90天;4、护理费7500元,住院期间30天按医院实收的2700元计算,出院后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90天;5、误工费16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从事服装加工的零工工作,本院参照当地相关行业工资收入标准,酌定6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270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应计算180天,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50591.52元,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6年赔偿年限、21%的伤残系数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仅认可两个十级伤残,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8、鉴定费3618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伤残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9、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10、财产损失300元,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两车受损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6097.1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98809.52元,其余47287.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鉴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和被告仇国全已垫付49879.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给原告136097.12元,且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付被告仇国全49879.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秀芳各项损失136097.12元;二、原告蒋秀芳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返还被告仇国金49879.7元;三、驳回原告蒋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仇国全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在返还给被告仇国全的款项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森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