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诉被告李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李琴,刘正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2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住所地:米脂县银州南路3号。负责人郭胜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鹏,男,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勤,男,该行风险部副经理。被告李琴,女,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被告刘正旗,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被告李琴、刘正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负责人郭胜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任海勤、被告李琴、刘正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李琴、刘正旗抵押的位于米脂县公安局家属院二单元102号房产(产权证号:米房权证银州镇字第82**号、土地证号:米国用﹤2008﹥第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琴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6.42%。本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琴、刘正旗向原告出具了《抵押贷款承诺书》,将其名下位于米脂县公安局家属院二单元102号(产权证号:米房权证银州镇字第82**号、土地证号:米国用﹤2008﹥第00**号)房产做为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借款划入了西安市家美装饰建材批零部马晓的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再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李琴、刘正旗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们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没有异议,第三项我们不同意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被告李琴、刘正旗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琴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4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琴、刘正旗向原告出具了《抵押贷款承诺书》,将其名下位于米脂县公安局家属院二单元102号(产权证号:米房权证银州镇字第82**号、土地证号:米国用﹤2008﹥第00**号)房产做为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于2015年4月15日在米脂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物权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米房他证米脂字第3080**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借款划入合同指定的支付账户。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6年4月19日前的利息,余款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被告李琴、刘正旗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李琴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琴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从2016年4月20日起以年利率6.4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二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权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拍卖、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以年利率6.4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对被告李琴、刘正旗抵押的位于米脂县公安局家属院二单元102号(产权证号:米房权证银州镇字第82**号、土地证号:米国用﹤2008﹥第00**号)房产享有受偿优先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3.61元,减半收取2616.8元,由被告李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世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