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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耿海英与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赵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海英,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赵怀东,宗爱英,周口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1527号原告:耿海英,女,汉族,1975年12月1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蕾,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1727629H。法定代表人:赵怀东,董事长。被告:赵怀东,男,汉族,1961年7月30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宗爱英,女,汉族,1963年10月1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周口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053352878F。法定代表人:赵怀东,总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女,汉族,1991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系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周口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文员。原告耿海英诉被告周口市汇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佳置业公司)、赵怀东、宗爱英、周口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佳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蕾、被告汇佳置业公司、赵怀东、宗爱英、汇佳建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10350元、罚息119025元、违约金46000、律师费20000元,共计4253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耿海英与被告汇佳置业公司、被告汇佳建材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15‰。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不还的罚息、违约金以及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赔偿事项,被告汇佳建材公司对以上债务进行担保。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就将230000元通过银行分笔转账到被告汇佳置业公司指定的被告宗爱英账号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汇佳置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汇佳置业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但被告仍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汇佳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15‰利率不应当保护。原告诉求的15‰的利率在2015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个《还款协议》第二条已经变更为“待还本金,甲方按银行活期存款挂牌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故此之前双方约定15‰利率已经被后来的新的协议变更,不应当保护。2、在2014年12月29日之后,我公司将应当还给原告的款项打给了其客户经理李某,李某在把还款打入原告账户。而原告只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12月29日之前李某打入原告账户的记录,而双方在2014年之后的《还款计划书》签订之后李某打入原告账户的记录原告却没有提供,基于李某不配合被告提供银行交易记录,为此申请法庭调取李某工商银行9558801717111317275、耿海英工商银行62×××57的记录,以确定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还款情况,以冲减原告诉求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怀东辩称:赵怀东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借款合同是与公司所签,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公司的流动资金,并非是我个人的行为,所借款项也并非用于我个人,因此赵怀东与此借款并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宗爱英辩称:宗爱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宗爱英是汇佳置业公司的财务总监,管理公司的一切财务往来,原告虽将借款打入我个人账户,但此款之后都用于公司的流动资金,并非归我个人所用。因此宗爱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汇佳建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15‰利率不应当保护。原告诉求的15‰的利率在2015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个《还款协议》第二条已经变更为“待还本金,甲方按银行活期存款挂牌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故此之前双方约定15‰利率已经被后来的新的协议变更,不应当保护。2、在2014年12月29日之后,我公司将应当还给原告的款项打给了其客户经理李某,李某在把还款打入原告账户。而原告只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12月29日之前李某打入原告账户的记录,而双方在2014年之后的《还款计划书》签订之后李某打入原告账户的记录原告却没有提供,基于李某不配合被告提供银行交易记录,为此申请法庭调取李某工商银行9558801717111317275、耿海英工商银行62×××57的记录,以确定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还款情况,以冲减原告诉求的本金及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原告给被告转账清单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开始向原告借款,一直到2014年4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18笔款共计330000元,其间被告偿还了2次共计100000元,剩余2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合同230000元,并有被告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担保。二、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及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4年12月29日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是3个月,约定利率为千分之十五,逾期不还按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收罚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责任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被告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担保方,被告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原告的追要下2015年5月2日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又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四、利息、违约金计算及起诉标的额明细,证明目的:原告起诉的425375元是依据合同约定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五、证人李某,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被告汇佳置业公司、赵怀东、宗爱英、汇佳建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对证据五李某证人证言内容有异议,认为通过李某账户偿还的有借款本金还有利息。综上,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汇佳置业公司、赵怀东、宗爱英、汇佳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9日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李某账户的款项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4年12月29日以后,原告未收到被告公司及李某的任何款项。且尾号1367银行账户,并不是原告账户。经被告汇佳置业公司申请本院以职权调取了李某工商银行9558801717111317275、耿海英工商银行62×××57账户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的银行电子明细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汇佳置业公司在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打给李某的钱,以及李某打给原告的还款情况。原告耿海英质证认为1、2015年2月14日原告的确收到过李某转款2300元,此款是李某向原告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的还款利息应当是34500元,与被告所提供的转款数额不一致,所以,不是本案所涉及的款项。3、被告向李某个人借款1180000元,已在川汇区法院起诉诉讼中。因此,被告转到李某账户的钱是被告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原告通过自己的卡转到被告卡上,那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支付给原告,所以,与李某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记录显示2014年12月31日从李某账户转入原告账户的46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结算的在借款合同未重新签订之前的利息,之前230000元借款本息约定月利率2‰,该款数额与原告所说相吻,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2月14日李某分别转入原告账户2300元,原告辩称系与李某之间的个人借款,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本院综合分析确认系按月利率1‰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经本院综合分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怀东与被告宗爱英是夫妻关系,二人是汇佳置业公司和汇佳建材公司的股东。汇佳置业公司和汇佳建材公司联合发行固定格式的合同书,该合同书包括的主要文书为: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其中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汇佳置业公司、出借人(乙方):耿海英、保证人(丙方):汇佳建材公司;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月利率为15‰。甲方应按期偿还借款,如甲方为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机房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违约责任:甲方、丙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丙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丙方应按照合同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足弥补乙方的,应赔偿乙方实际遭受损失。如因甲方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丙方对此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多次向宗爱英银行账户内转款,汇佳置业公司和汇佳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定格式合同多份。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已归还借款本金部分的,对应的借款手续由被告收回,并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剩余借款230000元本金未偿还。2015年4月2日,原告耿海英与被告汇佳置业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在21个月的时间内按借款比例返还本金230000元。2、待还款本金,甲方按银行活期存款挂牌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3、若甲方不能按时返还本金,甲方用名门世家小区的现房(以每平方米2200元的价格计算)冲抵应偿还的本金,现房若不够部分可用在建房(封顶为标准)抵顶,每平方米不高于2200元。若甲方资金充裕的情况下,可提前偿还本金。此协议针对汇佳置业公司出借人(以借款合同为准)。该笔借款本金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让的方式汇入被告汇佳置业公司制定的被告宗爱英的个人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汇佳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汇佳建材公司、被告赵怀东、被告宗爱英均未偿还借款本金。但还款协议签订后2015年2月14日,通过经手人李某账户支付原告耿海英账户借款利息2300元。本院认为:综合分析被告汇佳置业公司和被告汇佳建材公司联合发行的固定格式的合同书内容,该合同书内容实质是一种借款合同,可以认定被告汇佳置业公司和被告汇佳建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赵怀东与宗爱英即是夫妻关系,又是汇佳置业公司和汇佳建材公司的股东,以公司名义借款,但将公司借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公司财产和债务与个人财产和债务混同。所以,原告耿海英要求被告汇佳置业公司、被告汇佳建材公司、被告赵怀东、被告宗爱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既约定了逾期罚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原告可以选择主张。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本院合计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即115000元[230000×(24%÷12×25)],扣除2015年2月14日已支付利息2300元,逾期利息为112700元。被告汇佳置业公司抗辩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活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罚息、违约金,在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本院经综合考虑,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律师费2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汇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周口汇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赵怀东、被告宗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耿海英借款本金230000元及逾期利息112700元,合计3427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7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二、驳回原告耿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