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马某、吴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吴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62号原告:马某,男,1979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赤峰市。原告:吴某,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吴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马某、吴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以寄养在案外人杨某家的羊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马某、吴某多次追偿欠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马某、吴某为支持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2月9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王某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马某、吴某借款50000元。证据二、提交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缴费单一枚,予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花费保全费的事实。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马某、吴某并出具协议书一份,记载今借马某、吴某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马某、吴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马某、吴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马某、吴某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欠款利息,故对其主张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将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吴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二、驳回原告马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80元,保全费520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新龙审 判 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范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 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