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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战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魏新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娟、李琳琳、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缑旭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豫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多赔付539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施救费计算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施救费用是一个单独的保险金额,施救费的数额应当在车损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在本案中,施救费为7O00元,并没有超出其保险限额,因此应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一审法院以将施救费7000元与车辆损失77351元及鉴定费2000元相加而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金额,而对于超出车辆损失保险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也是一个在车辆损失责任限额之外的单独的赔偿项目,也不应当计算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之内。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车辆在投保时根据实际价值确定了保险限额为80960元,而本案中鉴定的车损为78690元,如按照对方主张将本案车损加上鉴定费、施救费分别计算,其赔偿金额明显超出了车辆实际价值和保险金额,即车辆施救费和鉴定费完全没有必要再产生,其完全可以通过以同样价格置换和购买一辆新车而没必要鉴定、施救和维修。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少赔付豫通公司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扣除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赔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应当首先扣减交强险赔偿限额20OO元之后才应由我公司依据合同赔偿。2、一审认定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过高不合理。原告所有车辆在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即车辆实际价值)为80960元,而评估意见得出的维修及配件费用合计就已达到78690元(未抵扣残值前),已将近车辆本身实际价值,但本次事故仅仅是两车碰撞,并未出现车辆侧翻等严重损毁情形,挂车也未受影响,这说明评估结论明显过高。在此情况下9000元的高额施救费用是如何计算的,是否包括施救豫H×××××以外车辆或货物,为何会开具多张票据,被上诉人均未作出合理解释。3、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仅限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豫通公司答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交强险2000元不应当扣除。2、本案车损评估报告系双方商定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而现在保险公司又以该结论过高不予全额赔付违反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3、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反驳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以鉴定结论过高而应少赔的理由不能成立。4、鉴定费是我方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豫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77351元;2、被告支付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施救费7000元;3、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4时30分许,在301国道义马市境内801公里处,马卫岗驾驶陕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DC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二全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T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马卫岗、程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卫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二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豫通公司为该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T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其中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09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7000元。2016年11月28日,焦作市一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焦一评字(2016)第05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7735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豫通公司就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T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双方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就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本案中,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77351元,有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理赔。关于施救费7000元是原告为了防止和减少损失事故车辆的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理应赔付。上述损失共计86351元,已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096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豫通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80960元。二、驳回原告豫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79元,原告豫通公司负担6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1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审确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豫通公司车损等并无不妥,豫通公司主张在车损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施救费等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主张应当首先扣减交强险赔偿限额20OO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豫通公司的车损,经原审法院委托合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车损及施救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系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理赔,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豫通公司负担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