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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4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徐新朝、吴爱华等与段昌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朝,吴爱华,段昌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235号原告:徐新朝(反诉被告),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原告:吴爱华,女,系徐新朝之妻,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权,方家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满,男,系徐新朝之子,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昌祥(反诉原告),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干部,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石头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08094773-8.负责人:王东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徐新朝、吴爱华与被告段昌祥、中国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权、徐满和被告段昌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朝、吴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款36092.53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段昌祥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山县中石化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徐新朝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吴爱华)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新朝和被告段昌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爱华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069.06元。被告段昌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如上所请!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新朝和被告段昌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爱华不负事故责任;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套,拟证明两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3、医疗费票据13纸,拟证明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4069.06元;4、交通费票据11纸,拟证明两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5、鉴定费票据2纸,拟证明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6、车损清单及票据各1纸,拟证明原告徐新朝的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徐新朝的误工期评为90日、护理期评为60日、营养期评为30日,原告吴爱华误工期评为3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评为7日;8、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段昌祥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9、两原告子女徐满、徐悦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两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徐满、徐悦减少的工资予以计算;10、对账单1份,拟证明徐满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900元。被告段昌祥辩称,我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徐新朝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属实,我在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违法行为,故不服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充其量只承担次要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我办理出院结算手续,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4069.06元,其中2500元由两原告自行垫付,其余医疗费由我垫付。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1月5日,我和徐新朝、徐满等人到保险公司营业大厅协商理赔事宜未果,徐新朝、徐满等人就使用暴力从我手上将医疗费发票抢去。两原告获得理赔后,要求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段昌祥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3、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段昌祥无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以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5、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一纸,拟证明被告通过刷卡垫付原告医疗费7569元;6、吴又辉的收条一纸,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现金300元;7、余胜平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以支付现金方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8、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新朝和徐满等三人使用暴力从被告手上将医疗费发票抢去;9、郭潇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两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原告只垫付2500元,其余的由被告垫付;10、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按照50%赔付。原告徐新朝的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高,其所作鉴定并非交通事故的标准,应不予认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段昌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徐新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2000元,再依据责任划分,由被反诉人赔偿车辆损失37.5元,合计赔偿反诉人2037.5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反诉人段昌祥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途径S201省道英山县中石化路段时,与被反诉人徐新朝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吴爱华)发生碰撞,造成徐新朝、吴爱华受伤、反诉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新朝和段昌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爱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人修复车辆的费用是2075元。徐新朝未支付分文费用,且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为依法维权,请求法院判令如上所请!反诉人段昌祥为支持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维修材料清单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段昌祥支付车辆维修费2075元。原告徐新朝辩称,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昌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7、8、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段昌祥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被告段昌祥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段昌祥提交的证据4、6、8及反诉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文书明确告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在接到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而被告段昌祥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且其在反诉中也是依据该责任认定要求原告徐新朝赔偿车辆损失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原告未说明乘车时间、地点、人数,但考虑到原告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9,其中徐悦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税收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因护理减少的工资收入,即9000元。徐满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清单及税收完税证明,故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即597.17元;被告段昌祥提交的证据5、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段昌祥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其提交的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是原告提交的证据2、3复印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新朝与吴爱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5日,段昌祥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英山县孔家坊乡往金家铺镇方向行驶,途径英山县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遇徐新朝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吴爱华)从公路右侧加油站内驶出,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新朝和吴爱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4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作出了“英公(交)认字【2016】071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新朝、段昌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爱华无责任。段昌祥在徐新朝、吴爱华受伤时支付了现金300元,随后两人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徐新朝、吴爱华出院时由段昌祥经手办理了结算手续,其中徐新朝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8434.26元;吴爱华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5634.8元。2016年7月25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定徐新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评为90日、护理期评为60日、营养期评为30日;吴爱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期评为3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评为7日。徐新朝、吴爱华各支付鉴定费1200元。段昌祥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徐新朝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并支付修理费1000元。段昌祥支付车辆修理费2075元。2017年1月5日,段昌祥随同徐新朝、徐满等人到中国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营业大厅协商办理理赔事宜未果,徐新朝、徐满等人就从段昌祥手上将医疗费发票抢去。徐新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满在段昌祥举证前否认了段昌祥垫付的医疗费以及抢夺行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段昌祥以信用卡刷卡和支付现金方式垫付了徐新朝、吴爱华的大部分医疗费。徐新朝和吴爱华的损失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核定为39482.23元,其中徐新朝的医疗费8434.26元、误工费6979.5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吴爱华的医疗费5634.8元、误工费2326.5元、护理费59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新朝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段昌祥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的驾驶人徐新朝及乘坐人吴爱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昌祥、原告徐新朝理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各自赔偿对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而在本案中被告段昌祥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徐新朝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段昌祥请求徐新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向两原告支付保险金,即在交强险中赔偿30403.1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06元、护理费9597.1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中赔偿3339.53元,被告段昌祥向两原告赔偿鉴定费1200元;原告徐新朝向被告段昌祥赔偿财产损失费2037.5元(含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2000元)。关于被告段昌祥是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赔偿款,由于原告徐新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满先在庭审中否认了被告段昌祥垫付了医疗费以及抢夺医疗费发票行为,后在被告段昌祥举证质证后,又不如实陈述,结合被告段昌祥经手结算了两原告的医疗费,可以认定被告段昌祥垫付了医疗费11569.06元;被告段昌祥在两原告受伤时支付的300元现金,也可以认定为垫付的赔偿款,故在两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向被告段昌祥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1869.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提出原告徐新朝的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高,其所作鉴定并非交通事故的标准,应不予认定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39482.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负责支付保险金33742.7元,被告段昌祥赔偿1200元。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二、两原告在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后向被告段昌祥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1869.06元;三、原告徐新朝赔偿被告段昌祥财产损失费2037.5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段昌祥和原告徐新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及反诉费300元,由原告徐新朝、被告段昌祥各自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跃宏审 判 员  马 尧人民陪审员  郑传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操时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