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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金友与浉河区南湾乡南湾村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友,浉河区南湾乡南湾村十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509号原告张金友,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石世敏,女,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系张金友妻子,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浉河区南湾乡南湾村十一组。负责人汪金先,男,汉族,1951年7月10日出生,系浉河区南湾乡南湾村十一组的组长,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大磊,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友与被告浉河区南湾乡南湾村十一组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友的委托代理人石世敏,被告浉河区南湾乡南湾村十一组的负责人汪金先,委托代理人王大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友诉请:判令确认原告享有《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对征地补偿款多分一人份额的权利,多分原告家征地补偿款计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友系被告浉河区南湾乡南湾村十一组的村民,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其妻子石世敏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6月份,因公交枢纽边站征地征占了浉河区南湾乡南湾村十一组集体土地7.6亩,该组人均分配2500元征地补偿款。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没有多分原告家庭一人2500元的征地补偿款,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原告响应国家号召,自愿生育一名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对我国的人口控制和社会发展作出了贡献和牺牲,其依法享有法律、法规等赋予的各项权利和利益,《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按人分配……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村民小组作为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但是,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地方性规章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制定的被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部分内容与《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征土补偿款时“增加一人份额”的条款相矛盾,村民小组不能剥夺独生子女家庭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应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金友家庭享有对征地补偿款多分一人份额的权利,被告浉河区南湾乡南湾村十一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金友2500元征地补偿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浉河区南湾乡南湾村十一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明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义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