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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滕立云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5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立云,男,27岁(1990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盘山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盘山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5月29日被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9月28日被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立云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滕立云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X小区X号为被害人王某1、李某各办理华夏银行信用卡1张。同年7月12日、7月14日,被告人滕立云未经被害人许可,使用被害人王某1的信用卡(卡号:×××)透支人民币4765元,使用被害人李某的信用卡(卡号:×××)透支人民币9492元,共计人民币14257元。被告人滕立云于2016年12月8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星派出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滕立云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王某1、李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1、李某对被告人滕立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滕立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滕立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1、李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王某2、熊某、桂某、杜某、丁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信用卡帐单交易明细,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支付宝截屏图,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证明,工作说明,刑事谅解书,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0)双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滕立云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立云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立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立云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滕立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立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