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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熊江与唐萍、鲁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江,唐萍,鲁建华,刘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913号原告:熊江,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XX,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唐萍,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华,被告唐萍丈夫。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鲁建华,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刘康,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址:孝感市孝南区。原告熊江与被告唐萍、鲁建华、刘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唐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华,被告鲁建华,被告刘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2日起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唐萍、鲁建华夫妇以在武汉购买商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在2015年3月11日前还清本息,由被告唐萍出具借条,被告刘康担保。由于被告唐萍、鲁建华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熊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唐萍、鲁建华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刘康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唐萍、鲁建华是夫妻。证据三:《借款协议》、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到银行取款185000元,凑齐200000元借给被告唐萍等人的事实。被告唐萍辩称,借款用于赌博,被告鲁建华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实际的月利息为7.5%,借款时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实际借款为185000元,借据是事先写好后,原告在被告刘康的车上将现金185000元交给被告唐萍的。之后被告唐萍连续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0元。作为赌资,该笔借款不应偿还。被告唐萍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鲁建华辩称,1.购买商铺的款在2014年11月10日就已经支付了,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的借款用于支付房款与事实不符。2.被告鲁建华不认识原告,原告出借大笔借款应该谨慎,应让借款人的配偶知晓。3.该笔借款被告唐萍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被告唐萍的个人债务。综上,被告鲁建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鲁建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鲁建华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鲁建华没有收到200000元的借款。证据二:购买商铺保证金、拍卖商铺裁定书、收据、借条,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购买商铺。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唐萍对外有很多债务,经济不正常。被告刘康辩称,1.被告唐萍需现金周转,经被告刘康介绍认识原告。2.借款时,原告在孝感东门工商银行取款185000元,身上带了15000元,一共给被告唐萍200000元,约定利息3分,不清楚是月息还是年息。3.在借款过程中,被告刘康没有收益。4.本案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刘康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康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萍、鲁建华、刘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鲁建华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一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唐萍借款后是否将钱汇入被告鲁建华的账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证据二中的执行裁定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参与商铺拍卖,但与本案民间借贷无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年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鲁建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涉及到本案借款的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鲁建华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萍、鲁建华是夫妻。被告唐萍经被告刘康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唐萍以在武汉购买商铺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唐萍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唐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每万元月利息300元,于每月12日给付;到期未能偿还,由被告唐萍按照利率的一倍加计违约金;被告刘康对借款进行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与被告唐萍、刘康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摁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到工商银行孝感大东门支行取款185000元交付给被告唐萍。后由于被告唐萍未按期还款,催讨无果后,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唐萍染上赌博恶习,向原告等多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借用大额资金赌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鲁建华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年1月22日,被告唐萍因赌债被人限制人身自由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记录。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存在借贷关系及履行借款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原告在银行取款185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唐萍自认收款185000元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85000元,该借款被告唐萍应当偿还。被告唐萍辩称已向原告偿还30000元,因被告唐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借贷双方约定每万元每月利息300元,折算成年利率为36%,还约定逾期按照借款利率一倍支付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双方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萍借款是在从事赌博活动中所负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被告鲁建华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康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均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的规定,被告刘康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主债务的履行期为2015年3月12日,担保期间到2015年9月12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3月2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康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江借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熊江负担150元,被告唐萍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校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池一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