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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朱翠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申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翠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申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059号原告:朱翠萍,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石河子第六建筑设备安装公司退休职工,住石河子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东环路二十五小区60号。负责人:欧长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申凉,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天筑建工集团二建公司员工,住石河子市。原告朱翠萍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被告申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萍、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虎、被告申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9764.7元,其中护理费7329.7元(54599元÷365天×49天)、营养费735元(15天×49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申凉驾驶其所有的×××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石河子市幸福路”天宏商场”南侧出口由北向南欲驶入幸福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的原告朱翠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翠萍受伤,朱翠萍所穿的鞋子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翠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家卧床休息七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比例划分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申凉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比例划分认可,×××车辆登记车主是贺云,被告申凉于2013年从贺云处购买该车辆,被告申凉是×××的实际车主,事发时由被告本人驾驶该车辆。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欲证实原告左脚受伤后的就诊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申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2.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欲证实被告申凉将原告的左脚撞伤及伤情程度。经质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被告申凉对原告左脚受伤认可,但没有照片显示的那么严重。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原告左脚脚面受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申凉驾驶×××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幸福路”天宏商场”南侧出口由北向南欲驶入幸福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的行人原告朱翠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翠萍受伤及其所穿鞋子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翠萍无责。被告申凉于2013年从案外人贺云处购买×××号车,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朱翠萍陆续在石河子城东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下肢踝关节外伤。该院分别于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4日、2016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中均载明:7份诊断证明书中均载明:卧床休息一周、口服活血化瘀药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凉驾驶×××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申凉负全责。因×××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度兵团城镇居民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踝关节外伤,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7日,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营养费确认为105元(7天×15元/天)。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石河子城东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需卧床休息,本院酌定护理期为20日,护理费为2991.73元(54599元/年÷365天×20天)。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为原告治疗所必须,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4.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鞋子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原告所穿鞋子受损,因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对财产损失确认为1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因原告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3396.73元。第1项105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第2-3项合计3191.73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第4项10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担合计339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翠萍各项损失3396.73元;二、驳回原告朱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由被告申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朱翠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