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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黄如涛、兴安县溶江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如涛,兴安县溶江镇人民政府,兴安县人民政府,黄桂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3行终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如涛,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溶江镇廖家村委会沿腾村**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县溶江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兴安县溶江镇。法定代表人彭博,镇长。委托代理人���仲良,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易祖铁,兴安县兴安镇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兴安县兴安镇三台路51号。法定代表人黄钦,县长。委托代理人黄克勤,兴安县法制办公室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骆荣富,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桂清,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溶江镇廖家村委会沿腾村**号。上诉人黄如涛因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桂林市兴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桂0325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如涛,被上诉人兴安县溶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易祖铁、黄仲良,被上诉人兴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克勤、骆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黄如涛与第三人黄桂清讼争的山场地名为大叶山(大月山)小学对面崖站边,四至界限(以坐山为示):上凭右边漕与大石头到深漕32米处交汇点,下凭田,右凭深漕与黄桂清山场相邻,左凭深漕往左5米处直上过两棵笔竹到大石头共64米,再过大石头32米与深漕交汇与黄如涛山场相邻。争执范围内大部分是回头苗杉树,有几棵小苗杉树,争执山场的面积约0.36亩。原、被告是溶江镇廖家村委会第十四村民小组的成员,2007年左右该村民小组将大叶山小学对面山场划归黄如涛、黄辉、黄桂清三户管业。2009年上半年黄如涛、黄辉、黄桂清三户到现场协商将山场以漕为界划分为三份,以坐山为示,左边、中间山场面积多一点,右边山场面积少一点。分山时,黄桂清户4人、黄如涛户5人、黄辉户5人,黄桂清户分得右边山场,黄辉户分得左边山场,黄如涛户分得中间山场。划分山场时,三人商定从中间那处山场靠右边深漕划出5米宽直上64米过大石头再斜上32米与深漕交汇的一小块山场给黄桂清户,四至界限划定后黄如涛、黄桂清两户的界线上种上了笔竹,没有种笔竹的地方以天然的漕为界。2009年下半年,第三人黄桂清去修山时发现界线上的笔竹被原告擅自移动,就向村委干部黄祖康反映情况,因村委干部没有时间去看现场,就召集黄辉、黄桂清、黄如涛三人到黄祖康家里调解处理,调处的意见是按三户分山时的界线各管各业。2011年的冬天,原、被告又因界线问题在山场上发生争吵,本村村民黄荣贵、张紫勇路过时���双方协调,让双方以天然深漕界线为界,黄如涛在山顶划出小部分山场给黄桂清,当时还将山顶划出部分砍出界线打好树桩以便日后种笔竹。第二天,因黄桂清妻子不同意,黄桂清以砍树不便出山而反悔,因此双方没有履行协议。2012年,廖家村委会支部书记蒋权生与村委委员黄祖康又为此纠纷进行调解,村委的意见仍然是按三户分山时的界线各管各业。之后,原告向溶江镇政府申请调处,被告溶江镇政府作出溶政行决字[2014]0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归第三人,原告黄如涛不服,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经审理查明后,认为溶江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了溶江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一审判决认为,2009年上半年,原告黄如涛、第三人黄桂清、案外人黄辉协商一致划分大叶山小学对面山场,并在山场踩界,为便于黄桂清砍树出山,三人商定从中间那处山场(原告黄如涛管业山场)靠右边深漕划出5米宽直上64米过大石头再斜上32米与深漕交汇的一小块山场给第三人黄桂清户管业,四至界限划定后黄如涛、黄桂清两户的界线上种上了笔竹。之后在管业过程中,原告黄如涛与第三人黄桂清因为相邻界线多次发生纠纷,双方也协商过以天然深漕界线为界,原告黄如涛在山顶划出小部分山场给黄桂清,但是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村委会也召集双方调解,要求双方按2009年划分山场时的界线管业,但是原、被告双方仍旧因界线纠纷无法达成一致。被告溶江镇政府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将争议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归第三人,并无不妥。其作出的处理���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由此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如涛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黄如涛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及黄辉三户分山。以座山为示左边、中间山场面积多一点,右边山场少一点,本身第三人家就少一个人,要右边是合情合理的,人口少些就应该少些山,要到中间山场划山给第三人是不合理的,第三人讲是为了砍树出山,这一理由是不成立的,现场可以���出第三人的山完全可以出山,证人黄本沅、黄树生都证实第三人的山场可以出山。分山的证人黄辉和第三人是堂兄弟关系,故所出的证言是偏向第三人。本村村民黄荣贵、张紫勇为上诉人和第三人进行过调解,且达成了以天然界限为界的协议,应以此次协议为准。一审法院都不理睬,是错误的。2、兴安县溶江镇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其处理决定没有送达上诉人。总之,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溶江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兴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兴安县溶江镇人民政府辩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和本政府作出的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议山场地名大叶山(大月山)小学对面崖边。以坐山为示,上凭右边漕与大石头到32米处交汇点,下凭田,右凭深漕与黄桂清山场相邻,左凭深漕往左5米处直上过两棵笔竹到大石头共64米,在达大石头32米与深漕交汇与黄如涛山场相邻,争议范围内大部分是回头苗杉树,有几棵小苗杉树,争议山场的面积约0.36亩。争议山场是2009年上半年被答辩人和第三人及黄辉三人到现场酝酿、协商后分给第三人黄桂清户的,并且当时三人就在争议山场左边(以坐山为示)与被答辩人山场相邻界线上种下了笔竹,作为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山场的界限标志。同年下半年和次年春第三人黄桂清就在争议范围内种下了杉树。因此可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行政程序合法。本政府受理被答辩人确权申请书后,是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依法作出处理,行政处理各环节程序均合法。被答辩人上诉称本政雇书没有发给他处理决定,请问你是凭��么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又是凭什么向兴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的。3、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政府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兴安县人民政府辩称,1、本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7年左右该村民小组分山到三户小组,2009年上半年,黄如涛、黄辉、黄桂清三户到现场酝酿、协商后将分到的山场以漕为界划分为三块山场,外面两块山多一点,里面一块山场少一点。而黄桂清4人占,黄如涛户5人占、黄辉户5人占。黄桂清户要里面那处山场,因便于黄桂清砍树分山,商定从中间那处山场靠右边深漕划出5米宽直上64米过大石头再斜上32米与深漕交汇的一小块山��给黄桂清户,中间那处剩下的山场归黄如涛户,外面的那片山场归黄辉户,因此,没有抽勾就直接分到户了,分到户后当时就在黄如涛、黄桂清两户的界线上种上了笔竹。本政府兴政复决字(2016)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溶江镇政府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溶江镇人民政府土地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溶政行决字[2014]01号),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有证人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2、本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在本案的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黄如涛向本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政府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被申请人溶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答辩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政府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召集当事人在争议现场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了兴政复决字[2016]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立案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及时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本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山场的地理位置、四至范围及面积约0.36亩均无异议。本案争议山场是2009年上半年上诉人黄如涛和第三人黄桂清及黄辉三人到现场酝酿、协商后分给第三人黄桂清户的,并且当时三人就在争议山场与上诉人黄如涛山场相邻界线上种下笔竹,没有种笔竹的地方以天然山漕为界,作为上诉人黄如涛与第三人黄桂清山场的界限标志。此后,尽管当事人之间进行过几次协商处理,但是没有形成书面证据,为此,被上诉人溶江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将争议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归一审第三人黄桂清,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黄如涛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兴安县溶江镇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如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桂良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吕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