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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777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陕西省周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惠某某,系周至县九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陪嫁物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27日在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加之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导致原、被告之间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2016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请。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双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均正确。事实部分不是诉状所述,婚姻是男女双方之间的大事,原、被告结婚是在婚姻牢固的基础上形成的,婚后感情和睦,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彼此是通过了解才结婚的,原、被告虽然有争吵,但是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争吵,原、被告感情尚可,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27日在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放置在被告家的陪嫁物有立马电动车一辆。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彼此建立的这份感情。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包容、夫妻之间一定能够消除隔阂、和睦相处。审理中,原告当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剩余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