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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苏院宝、原作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院宝,原作伟,张建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1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院宝,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作伟,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梅,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院宝与上诉人原作伟、张建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院宝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改判张建梅、原作伟连带赔偿苏院宝财产损失257323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张建梅、原作伟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虽然查明了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但责任划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向消防机关调取的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事物发展的逻辑关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的证明程度之规定,准确的认定了张建梅点燃枯草的行为与苏院宝的仓库发生火灾具有因果关系,还原了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正确,但原审以苏院宝未对自身仓库尽到防火义务而认定苏院宝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却于法不合,即便苏院宝没有尽到防火义务,在本案中也不应当认定是法律上的过错,更不能以此为由而减轻张建梅、原作伟的侵权责任。2、一审判决对苏院宝租赁费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苏院宝租赁他人的仓库并支付了租金,原审已提交了租赁协议,原审以缺乏证据支持而驳回苏院宝的该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张建梅辩称:张建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见上诉意见。关于租赁费补充一点,在一审中,苏院宝针对租赁费损失未提交证据,不应予以支持。且该损失与张建梅没有关系,不应予以赔偿。原作伟辩称:1、原作伟在案涉火灾事故当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和过错,因此对苏院宝所起诉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同上诉状意见。关于租赁费的意见同张建梅的答辩意见。原作伟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院宝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院宝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原作伟既没有主观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援引延津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对张建梅的询问笔录恰恰说明原作伟客观上并未实施任何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也没有和张建梅进行沟通而在主观上产生任何实施危害行为的认知,即主观上不存在过错。2、原审判决认定原作伟与张建梅共同管理其门市后的空地,理应由其二人对由此引发的火灾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管理人责任承担的条款。原判决认定的侵权人张建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作伟与张建梅也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以管理人责任要求原作伟承担赔偿责任无法无据。3、张建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对原��伟产生影响。即使能够认定张建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能就此要求原作伟也承担赔偿责任。原作伟与张建梅虽系夫妻,但双方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个体,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综上,原判决关于原作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及判决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苏院宝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张建梅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院宝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院宝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原判决认定张建梅实施侵权行为缺乏依据。1、一审中,苏院宝未能就张建梅的行为与仓库失火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消防机关对火灾的原因认定仅仅是不排除“外来飞火”的可能,而“外来飞火”的主体充满各种可能性。而且,从苏院宝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本案燃草位置与苏院宝仓库的铁皮墙之间还有一定的距离,在当天风向的影响下,少量枯草燃烧也很难将与其有一定距离的苏院宝家仓库点燃。从苏院宝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火灾当天,张建梅曾经点过自家院内枯草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事实与火灾的发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联系。2、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或者推定责任的情形,因此,苏院宝应当提供充分、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张建梅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侵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苏院宝不能完成前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由苏院宝承担不利后果。二、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张建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延价鉴字(2016)096号鉴定结论,但该价格认定书第十项明确载明:“声明(四)本次鉴定只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价格依据,不做民事赔偿”,因此该鉴定只能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使用,而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而本案是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案件,原审仅以该认定书认定的数额,做出张建梅承担80%的责任且赔偿数额高达20多万元的判决,明显违背了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用途的限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苏院宝要求张建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苏院宝针对原作伟、张建梅的上诉意见辩称:1、关于张建梅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此做了符合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的详细说明,根据民诉法中证据优势原��,足以认定张建梅的点火行为与苏院宝的仓库着火的行为后果有因果关系,张建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苏院宝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且所举证据已经足以认定张建梅的点火行为与苏院宝仓库着火的后果有因果关系。3、张建梅所陈述的风向问题,是在四面没有阻挡物,排除一切对风向不产生干扰因素的情况下所得出的理想结果,事实上在苏院宝家仓库四周客观环境当中,这一理想结果是不可能发生的,因此该理由只是张建梅的个人理想判断,并不能成为其支持上诉理由的依据。4、张建梅所称最先起火是在西边,而不是东边,既没有任何根据,且没有提出相应的参照物,究竟起火点在哪,消防队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验报告均能予以证实。5、火灾熄灭之后的燃烧程度,并不能作为判断起火点的判断依据。6、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系依据公安机关作为委托���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仅仅指的是直接损失。本次火灾事故,最初是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鉴定结论作为公安机关对本案是刑事还是民事予以定性的关键证据,其鉴定程序更加严格,数额只可能比实际损失小,不可能比实际损失大,最关键的是,公安机关在做出鉴定结论时,将鉴定结论依法告知了张建梅,但张建梅并未对该鉴定数额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该鉴定结论足以认定苏院宝在本次火灾事故当中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上述是对张建梅上诉理由的答辩。对原作伟的答辩,除对张建梅的答辩意见之外,另补充一条,原作伟与张建梅作为利益共同体,同时也是张建梅管理后院的共同受益人,并且其本身也参与了点火行为,其应当对该行为产生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张建梅与原作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立,呈请法院驳回张建梅与原作伟的上诉请求。苏院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作伟、张建梅连带赔偿苏院宝损失2573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作伟、张建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院宝与张建梅、原作伟均在延津县马庄乡原屯村西头延丰路东开办有门市部,且两家门市部南北紧邻(苏院宝在北,张建梅、原作伟在南),苏院宝经销赛克、爱玛电动车,张建梅、原作伟经销三星手机、戴尔电脑。苏院宝门市房后有苏院宝电动车仓库,仓库南墙东部为铁皮建造,苏院宝称铁皮墙与地面有空隙,墙外南临为张建梅、原作伟门市后的空地,由张建梅、原作伟管理。庭审中,苏院宝称2016年4月14日早上8点20分左右,其听说着火了,即跑到东仓库,看到着火部位位于东仓库南部,火头离西仓库尚有五米左右,火势正在从东边蔓延,其当时正在门市部门前修电车,家里及仓库里均没人,见火太大就用手机录像了,当时张建梅在位于其东仓库旁边点枯草,东边的枯草堆紧挨着其仓库铁皮,铁皮里有纸箱,一引即着,正在救火时发现东边枯草堆还正在冒烟。苏院宝另称其仓库铁皮下是沙土,下雨时受雨水冲击,沙土被冲走,铁皮下有了缝隙,但并未采取什么措施。张建梅称2016年4月14日早上七点多点,其在自家院里中间靠北点草,当时一共点了三堆草,一堆在院里北边,挨着苏院宝的仓库,南边有一绺,距离仓库五米多,中间有一堆干草,距离仓库有二米多,先点的是北边的一绺草,其点过草后约十分钟左右,原作伟从厕所里出来,其见没有明火就回家了;原作伟从厕所出来后其(张建梅)就去后边院里浇地(点火的地方),准备回头种菜,到八点多时见水流较小,即去门口看看情况,立了一会儿后听邻居说苏院宝仓库着火了。张建梅另称点火位置位于苏院宝仓库南侧,当天东北风三至四级,从风向上判断,即便当天其点草的火势有蔓延的趋势,也应当是随着风向向南蔓延,而不可能是在短时间内迅速向北蔓延将苏院宝仓库及物品烧毁。原作伟称其不清楚苏院宝仓库的火灾是如何发生的。2016年4月14日下午延津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对苏院宝的询问笔录显示:“问:今天上午你的电动车门市部是怎么着火的?答:今天上午大约7点多钟的时候,我南边的邻居张建梅给我要火机,她说种菜呢点草,我就把火机给了她,大约在8点半的时候,我的门市部后仓库里开始着火了,火势是从东南角向西蔓延,当时火比较大,已经难以控制了,我就便用水管灭火,一边打电话报警,直到上午10点半钟,火才被扑灭。问:你现在怀疑是谁将火给引着的?答:怀疑张建梅,因为开始发现火的时候,��的仓库东南角附近有一个火堆,当时还冒着烟(有冒烟的还有没冒烟的)。”2016年4月15日上午延津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对张建梅的询问笔录显示:“问:你把昨天上午的你的活动情况说一下?答:我六点半左右起的床,洗漱之后,大概七点半左右我去我家门市部东边的空地方去点枯草,我先点北边的枯草,那枯草与苏院宝电车仓库铁皮墙紧挨,点过之后又去点南边的枯草,在点枯草的时候我拿铁锨一直在那看着,当时枯草的火势有点大,我一直点一直用铁锨拍,大约点了十来分钟,我把枯草点完了,我丈夫从东边厕所出来了,我就回家拿水管了,之后我丈夫在接水管,我在拔艾草,接好水管之后浇地,他接个电话让他回家,他回家走了,然后我找苏院宝借了火机去点艾草了,点不着,一直冒烟,不冒烟了我就去给他火机了,给过他火机有一根烟的功夫,八点五十��邻居来说苏院宝家后院着火了,然后我给我丈夫打了个电话让他过来,然后开始救火。”在该次询问中,张建梅还称在其点北边的枯草时并未发现苏院宝铁皮墙下有空隙,当时其是顺着苏院宝的铁皮墙从西到东一直点的,其发现着火之后火头比较偏东,距离东头厕所有四五米远。2016年4月14日8时53分,延津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8时58分,马庄乡派出所接到过路群众杨德义电话报警,马庄乡原屯村s219省道东赛克艾玛电动车专卖店失火。该火灾烧毁苏院宝所有的两轮、三轮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车充电器、冰箱等物品,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苏院宝的损失,经延津县公安局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捌佰贰拾叁圆整(RMB252823.00元)。延津县公安消防大队延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6���4月14日8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赛克爱玛电动车专卖店东部仓库南侧,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雷击、自然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外来飞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天气概况:晴间多云,有轻度霾,东北风3-4级,最高温度24.5摄氏度,最低温度14.7摄氏度,无降水、雷电天气现象。现苏院宝起诉,要求张建梅、原作伟赔偿苏院宝各项损失共计257323元,张建梅、原作伟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涉案火灾是如何引起的,与张建梅点燃枯草的行为有无关联,原作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的责任如何分配,苏院宝的损失如何认定。第一,关于起火原因,消防机关对火灾原因的认定为“排除电器线路故障、雷击、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外来飞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根据张建梅的陈述、苏院宝提供的视频资料及消防案卷中的火灾东侧仓库图中可以看出,张建梅焚烧枯草的地点紧挨苏院宝仓库的铁皮墙,铁皮隔热防火性能差,且当天晴间多云,东北风3-4级,无降水、雷电天气现象,火势极易通过铁皮墙或铁皮墙的缝隙处蔓延,庭审中张建梅的陈述和举证不能证明其对其室外点火行为所存在的危险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张建梅的点火时间在前,苏院宝仓库失火时间在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事物发展的逻辑关系,苏院宝主张涉案火灾系张建梅点燃枯草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张建梅点燃枯草的行为与涉案火灾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张建梅为侵权行为人,据此,张建梅对苏院宝所受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原作伟是否应���担责任的问题,2016年4月15日上午延津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对张建梅询问时,张建梅称“我把枯草点完了,我丈夫从东边厕所出来了,我就回家拿水管了,之后我丈夫在接水管,我在拔艾草,接好水管之后浇地,他接个电话让他回家,他回家走了,然后我找苏院宝借了火机去点艾草了”,可见当时张建梅、原作伟是在共同管理着其门市后的空地,理应由其二人对由此引发的火灾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二人由谁来点火只是其内部分工问题,并不能影响责任的认定,故原作伟应与张建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责任的分配问题,张建梅、原作伟室外用火不慎是造成涉案火灾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张建梅、原作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院宝所建的电动车仓库防火性能差,并在仓库内堆放了大量易燃纸箱,且未安装必要的消防设施,事发仓库本身就存在相当的���全隐患,再者苏院宝在明知仓库铁皮下有缝隙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而这也极有可能对当时火势得以蔓延起到一定的作用,据此,可知苏院宝未对自身仓库尽到应有的防火义务,其对自身财产的管理过失是造成涉案火灾的次要原因,苏院宝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以张建梅、原作伟负担80%的事故责任、苏院宝自负20%的事故责任为宜。第四,关于苏院宝的火灾损失问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延价鉴字(2016)096号鉴定结论虽然是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价格依据,但从其价格鉴定依据及鉴定方法来看,再结合鉴定时间与事发时间较为接近的实际,其鉴定结论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涉案火灾给苏院宝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252823元,在张建梅、原作伟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价格予以采信,即张建梅、原作伟应赔偿苏院宝损失202258.40元(252823元*80%)。关于苏院宝主张的租赁费45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建梅、原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院宝财产损失202258.40元;二、驳回苏院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苏院宝负担1084元,由张建梅、原作伟负担407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问题。二、涉案火灾事故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应否计算苏院宝的租赁损失。关于涉案火灾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划分的问题,延津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的认定为“排除电器线路故障、雷击、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外来飞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根据张建梅的陈述、苏院宝提供的视频资料及消防案卷中的火灾东侧仓库图位置可以看出,张建梅焚烧枯草的地点紧挨苏院宝仓库的铁皮墙,而庭审中张建梅的陈述和举证不能证明其对其室外点火行为所存在的危险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且张建梅的点火时间在前,苏院宝仓库失火时间在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张建梅点燃枯草的行为与涉案火灾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张建梅为侵权行为人并无不当,其对苏院宝所受的合理��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延津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对张建梅、苏院宝的询问笔录陈述来看,本案中实施点火侵权行为人为张建梅,从公安机关对整个火灾事故调查过程来看,没有证据显示原作伟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且原作伟对侵权行为也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原作伟与张建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张建梅室外用火不慎是造成涉案火灾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张建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院宝因所建的电动车仓库防火性能差,且未安装必要的消防设施,其对自身财产的管理存在一定的过失,故苏院宝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酌定苏院宝自负20%的事故责任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另外80%的主要事故责任应由张建梅承担。关于苏院宝的火灾损失问题,因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延价鉴字(2016)096号鉴定结���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时间与事发时间较为接近,其鉴定结论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涉案火灾给苏院宝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情况,在张建梅、原作伟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关于苏院宝主张的租赁费损失4500元,因原审中苏院宝当庭并未提供证据,庭后提交的租赁合同因未经双方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租赁费损失亦不属于本案火灾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张建梅点燃枯草的行为是导致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致使苏院宝经营的电动车仓库受损,侵害了苏院宝的合法权益,故张建梅按照其负本案火灾事故80%的责任计算应赔偿苏院宝财产损失202258.40元。综上,原作伟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院宝财产损失202258.40元。如果张建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845元,由苏院宝负担1177元,张建梅负担86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