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56号上诉人赵秋梅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行政管理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秋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秋梅,女,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代理人周兵,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港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益俊,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蔡江宏,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于兴春,泰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制科工作人员。上诉人赵秋梅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泰州交警二大队)交通行政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2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6日下午14时许,驾驶员胡网根驾驶登记在赵秋梅名下的苏M×××××中型厢式货车沿泰州市高港区将军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华联超市南侧时,与同向刘汉领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苏M×××××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无人员受伤。泰州交警二大队接警后,民警邹翔到达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因双方对事故经过及成因有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工作在现场无法开展。为保持道路畅通,民警让双方驾驶员各自驾驶车辆撤离现场,到交警中队调查处理,并要求双方驾驶员将车辆移至中队隔壁的停车场临时放好后到中队进一步处理。后驾驶员胡网根突然将苏M×××××中型厢式货车驶出停车场,后民警邹翔、张玉生在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刁铺派出所民警协助下,出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赵秋梅车辆查获并扣留。赵秋梅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泰州交警二大队在事故现场要求驾驶员将车辆停至指定停车场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秋梅聘请的驾驶员胡网根将苏M×××××中型厢式货车从事故地点驾驶到民警指定的停车场的行为对赵秋梅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从事故现场将车辆停放到指定停车场的行为性质来看,民警在事故现场处置完成后,事故车辆即应当撤离现场,因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存在争议,民警遂要求双方驾驶员各自开车前往指定地点做进一步的调查。从事故处理经过来看,该撤离现场的行为并未对赵秋梅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理由有以下三点:一、赵秋梅庭审中陈述,胡网根系自行驾驶苏M×××××中型厢式货车行驶到民警指定的停车场;二、赵秋梅陈述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被民警扣押,胡网根被迫将车辆停放至指定停车场,但赵秋梅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三、胡网根驾驶车辆停放于指定停车场后,又将车辆开出停车场。综上,胡网根驾驶车辆从事故现场至停车场过程中,其行为并未实际受行政强制力的约束。至于其后泰州交警二大队对赵秋梅车辆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秋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生效后退回。赵秋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因泰州交警二大队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给赵秋梅造成损失,应由泰州交警二大队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同时公开道歉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主要理由为:一、赵秋梅此前提起过(2016)苏1291行初16号、(2016)苏12行终151号案件,其从未放弃过诉讼请求,故未过起诉期限。二、泰州交警二大队在执法过程中只有一人,依法律规定须两人以上在现场。现场执法过程中未使用执法影像,未勘测现场地图,未测酒精。泰州交警二大队未能提供上述行为的合法证据,执法过程中不分青红皂白强行扣押赵秋梅的营运车辆,未出具任何扣车手续,导致赵秋梅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赵秋梅有权请求赔偿。泰州交警二大队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主要为:一、赵秋梅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双方驾驶员各自驾驶自己车辆跟随警车去交警中队,为防止双方车辆影响交警中队门前的停放秩序,民警要求双方驾驶员将车辆停至指定停车场,在此过程中,没有对事故车辆采取扣押措施。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需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必须画现场图。民警在现场未发现双方有酒后驾驶嫌疑,双方也未反映对方有酒后驾驶嫌疑。综上,赵秋梅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赵秋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苏1291行初16号。该案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为同一事实。该案一审中,因赵秋梅在起诉时未明确要求法院审查的行政行为内容,法院遂向其委托出庭的代理人进行释明。在两次庭审期间,赵秋梅本人未到庭明确所诉内容,而其一般代理人关于所诉行政行为之内容进行多次变更,最终确定为:泰州交警二大队在案涉执法过程中的全部法律行为。该案一审法院认为,经法院多次释明,赵秋梅始终未明确所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赵秋梅的起诉。赵秋梅不服该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二审案号为(2016)苏12行终151号。二审经审理认为,赵秋梅的诉请包含内容广泛,无具体诉讼内容,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于2016年8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赵秋梅于2016年8月18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赵秋梅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民警在事故现场要求驾驶员将车辆停至指定停车场的行为对赵秋梅的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6日,民警要求驾驶员将车辆移至指定停车场的时间亦为2016年1月6日。赵秋梅于2016年8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赵秋梅认为,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提起过诉讼,没有放弃权利,故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因提起另案诉讼而耽误的时间是由于赵秋梅自身始终未明确所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导致,不符合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故赵秋梅认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赵秋梅二审中提出之前的诉讼未明确所诉行政行为具体内容的原因在于其不是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是基于自己的理解提起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既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保障,也是承担诉讼义务的要求。更进一步地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内涵不仅强调权利,也强调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不能因此扣除。不能因为赵秋梅不是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就可以对其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放宽审查要求。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据此,本院认为,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当承担配合义务,不论该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驾驶员将车辆停至指定停车场即是对警察执行公务的配合。从另一个角度说,假设民警在事故现场要求驾驶员将车辆停至指定停车场采取了强制措施,驾驶员也不可能自行驾车驶出。因此,民警在事故现场要求驾驶员将车辆停至指定停车场的行为本身不能视为对车辆采取强制措施,并未对赵秋梅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另外,赵秋梅的一审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赔偿损失,而二审中赵秋梅未能明确要求赔偿的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当事人才能取得赔偿的权利,故对赵秋梅的赔偿请求部分本院不予理涉。对赵秋梅上诉请求中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其余部分本院亦不予理涉。综上,赵秋梅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结果正确,赵秋梅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海霞代理审判员 蔡 鹏代理审判员 徐文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振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