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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与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陈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25号原告: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赤米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29714964D。法定代表人:洪镇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庭钟,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建新,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羁押在龙岩市看守所。原告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建新涉嫌刑事犯罪,于2016年3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庭钟、被告陈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建新返还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始至款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建新经营采矿,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与陈建新系朋友。2013年期间,陈建新购买矿产品需资金多次向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借款。2014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陈建新共欠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月利率为2.5%。庭审中,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补充陈述称:2013年,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向陈建新购买矿石,并通过公司员工张日成账户向陈建新转账支付购矿款500000元,后因矿石质量问题买卖未实际履行。2014年1月10日,经双方协商,将购矿预付款转为借款,陈建新向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月利率为2.5%。出具借条后,陈建新拒不还本付息。陈建新辩称: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陈述基本属实,但2013年购矿时,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已将陈建新提供的矿石样品送交检测合格后,陈建新才开始在样品开采处开采矿石。后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又称陈建新送交的矿石质量不达标,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在开采矿石前已确认矿石质量合格,开采后才提出质量不达标,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因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与陈建新是朋友,双方才协商将购矿预付款转为借款,陈建新同意返还借款及支付尚欠的与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林洪斌确认过的七八万元的利息,其余利息不同意支付,也没有经济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持有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借款人为陈建新的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有陈建新向金闽矿业公司借人民币伍拾万整,借款时间2014年元月1日,还款时间2014年6月30日止,利息按百分之贰点伍计息,月底准时付息”。借款后,陈建新至今未还本付息。诉讼中,陈建新自愿放弃举证期限。以上事实,有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及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陈建新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与陈建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陈建新向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后,负有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陈建新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建新主张借款部分利息已和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林洪斌进行结算,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要求陈建新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始至款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计5600元,由陈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国 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倩(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17×××01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