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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的石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石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刑初64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石者,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石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容、被告人的石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石者与他人(在逃)相约盗窃后,于2016年10月27日下午来到夹江县城,以的石者的身份证件登记入住位于夹江县漹城镇共兴巷的“广来旅馆”。10月28日凌晨,二人外出在夹江城区寻找盗窃目标。凌晨3时许,二人到位于夹江县的某小区消防门外,从消防门旁的围墙翻墙进入该小区寻找盗窃目标,后在该小区13栋3单元103号廖某家内盗得现金3000元。之后,二人沿原路翻出小区后乘坐出租车返回“广来旅馆”,的石者分得现金1200元。2016年12月20日,的石者在成都市金牛区一旅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的石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抓获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证人高某、李某、涂某、潘某证言、被害人廖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的石者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石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夹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的石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的石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的石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廖某、罗碧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洪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文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