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与赵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赵东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7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山丹支行)。负责人:王之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俭,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赵东辉,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农行山丹支行诉被告赵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山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东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山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东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430元,利息31988.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合计77418.5元,并息随本清。事实及理由:被告2003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位于山丹县家属楼,建筑面积126.02平方米的房产做抵押,申请住房贷款83000元。被告出具了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山丹县技术监督局的工资证明、同意抵押承诺书等证明文书,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金额为83000元的贷款,用途为住房,合同约定采用递减还款法,按月还款,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贷款到期前后,我行客户经理多次上门进行催收贷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国有信用资金安全,故提起诉讼。被告赵东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以位于山丹县家属楼,建筑面积126.02平方米的房产做抵押,申请住房贷款83000元,该房屋在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限为10年,借款年利率为5.76%,上浮20%,借款采用递减还款法,按月还款付息。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赵东辉出具了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赵东辉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认可还有48430元的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并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将借款本息还清。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将被告诉至山丹县人民法院,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后原告撤诉,之后被告未还清借款。至起诉时止欠借款本金45430元,利息31988.5元(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还款10000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申请表、借款凭证,还款利息计算表、借款申请书、抵押承诺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3年7月11日)、还款计划(2013年9月25日)、(2015)山民初字第956号民事裁定书、还款计划(2015年12月27日),业务凭证(还款3000元),2017年4月26日业务凭证(还款10000元)。对于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东辉向原告借款83000元,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赵东辉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借款本金35430元(已扣除2017年4月26日还款10000元),利息31988.5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本息合计6741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减半收取867.5元,由被告赵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聂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