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041号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82号。法定代表人孙晓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克杰,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系该行职工。被告刘志祥,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志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克杰到庭参加了应诉,被告刘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在我行借款3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未能归还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至归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贷款明细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清息情况。被告刘志祥辩称:该借款时别人在我名下借的,我并没有用这笔钱。借款借据上我名字是别人帮我签的,但是指纹和印章是我本人的。被告刘志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刘志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8.96%。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刘志祥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清偿了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表、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志祥向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在借款借据上签章捺印,其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均约定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祥归还借款本金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祥归还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8.96%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马延年代理审判员 吴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霏 来源:百度“”